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7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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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27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鄭建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鄭建程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29939元,所佔比例3
7.1%)、信貸(債權金額50814元,所佔比例62.9%)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現金卡部分①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②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1月9日後,即未
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信貸部分相對人於93年7月2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於96年7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27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序號│(新臺幣)││││式│├──┼─────┼─────┼─────┼─────┼─────┤│001│27,667元│鄭建程│自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月1日起││14.99││││├─────┼─────┼─────┤││││自民國95年│至104年8│年息百分之│││││11月10日起│月31日止│20│├──┼─────┼─────┼─────┼─────┼─────┤│002│46,958元│鄭建程│自95年11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日起││15│└──┴─────┴─────┴─────┴─────┴─────┘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序號│(新臺幣)││日│日│方式│├──┼─────┼─────┼─────┼─────┼─────┤│002│46,958元│鄭建程│自95年12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10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