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旁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08J56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0、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01、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8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云云。然查,前揭甲案乙案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年2月5日,迄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皆未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3-46頁),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非累犯,自無庸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載累犯部分,應予更正。
2、又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3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449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5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另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文仔」之人,惟其並未提供「文仔」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