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湘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段○○○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7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另案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陳豐仁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時(陳豐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楊湘玲亦在現場,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6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嗣因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市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雖均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為另案之證據,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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