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4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訂立協議書,就聲請人而言,其發生原因:信用卡等計1筆債權。
其占聲請人之協議範圍分別為百分之100。又該協議書第3條議定意旨,如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按期繳款,則回復各債權人原契約之約定條款辦理。
㈡、查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8月9日,其後皆未履行協議書,而積欠之本金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7,842元,換算原債權之本金─信用卡本金:87,842元【計算式:87842*100%=87842】。
㈢、次查關於原契約利率與違約金之規定,信用卡利率與違約金約定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如有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按同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㈣、至此,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與違約金,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美琴│自民國95年8月│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87,842元││10日起│日止│││││├───────┼──────┼────────┤││││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美琴│自民國95年8│至民國100年│按月計付新台幣600│││87,842元││月10日起│3月31日止│元違約金。││││├──────┼──────┼─────────┤││││自民國100年│至民國108年│按月計付違約金,逾│││││4月1日起│8月31日止│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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