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光燦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拖把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燦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與 楊瑞祥 、 黃俊德 等人喝酒、聊天時,因認為楊瑞祥講話聲音太大而與楊瑞祥起爭吵,潘光燦不滿遭楊瑞祥辱罵(楊瑞祥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木製拖把1支毆打楊瑞祥之頭部1下,致楊瑞祥受有頭部挫傷、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木製拖把1支,始悉上情。案經楊瑞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黃俊德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31至3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
33、39至41頁),並有木製拖把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被告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衝突,未能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選擇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製拖把1支,為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
9頁,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