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乙○○
       陳怡伶
被   告 甲○○原名 江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1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7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於92年11月10日
與原告各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
卡使用(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時,連
同向世華商銀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另於92年3月3日與
世華商銀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銀為被告
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
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
費,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
違約金。又被告另於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
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
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
部到期。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截至96年9月
21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
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尚餘共349,07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含本金327,771元(即含消費款本金、未償還代償款本金、
未償還借款本金之總和)、利息21,30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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