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學律
陳建安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靜 如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力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蕭學律、陳建安、 洪靜如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蕭學律、陳建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各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均就原審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靜如、蕭學
律、陳建安間所簽立附件一所示協議書無效」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7160元。㈡上訴人蕭學律、陳建安就原審主文第六項「被告蕭學律、陳
建安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㈢上訴人洪靜如就原審主文第二、三、四、五、七項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為其經誆騙,而與上訴人洪靜如於無借貸關係存在之狀況下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及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擔保不存在之借款,上開項次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主張內容為本票及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係擔保消費借貸債權,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5000元,又上訴人洪靜如就反訴提起上訴,其反訴請求返還借款669萬5000元,與本訴(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訴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是此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0995元(業經上訴人洪靜如繳納,併此敘明)。㈣上開㈠、㈡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