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音
吳靜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王音之 、吳靜宜各自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王音之、吳靜宜(以下逕稱其名)皆於112年1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王音之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王音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吳靜宜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87,895,440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吳靜宜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0,990,000元,第三項諭知吳靜宜應連帶給付美金3,098,000元(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8年8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及賣出平均匯率31.28計算為新臺幣96,905,440元),合計為新臺幣287,895,440元】。又王音之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王音之與吳靜宜連帶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87,895,44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3,508,245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連帶部分如王音之、吳靜宜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王音之其餘敗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84,159,268元(即王音之於本件為全部敗訴則全部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72,054,708元,扣除上揭與吳靜宜連帶部分後為新臺幣584,159,26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6,930,048元(然若王音之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王音之、吳靜宜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佳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