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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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9號原告 劉原良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㈣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3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撤銷民國110年12月13日判決(實係指原證1被告人力資源總處就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成立寄發予原告之通知函)並返還扣除獎金,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撤銷
111年3月11日大過懲處乙節,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因該大過處分係基於原證1通知函所認成立性騷擾事件而予懲處,或將影響原告考績、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就上開兩項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皆係使其能獲得遭被告扣除之員工激勵獎金,則上開2項聲明之請求應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至扣除獎金之數額,經原告表示為2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1,99
0元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是聲明第1項至第2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1,99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400元(計算式:2,100×2/3=1,400),故原告應繳納700元(計算式:2,100-1,400=700)之裁判費。
㈡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依111年1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中所提就性騷擾事件違反保密義務進行違法及洩密調查部分,應非屬對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違法洩密調查請求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3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且因此部分請求與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同,並無首開暫免徵收規定之適用而應與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分離計算,故聲明第3項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應繳納1萬8,035元(計算式:700+17,3
35=18,035)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㈣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就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所有扣除獎金數
額不明部分補正具體金額、獎金項目名稱,並作聲明第3項所謂進行違法及洩密調查之方式為相關說明。又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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