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告 施伊萍 即酷熱曼尼拉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分別約定在50萬元、1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於⑴109年7月8日、⑵109年11月5日分別申請動撥⑴50萬元、⑵9萬5000元、5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⑴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⑵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利息則分別依⑴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現為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現為週年利率2%)計算、⑵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現為週年利率2.875%)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⑴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每月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⑵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上開借款被告分別自⑴110年11月8日、⑵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⑴45萬9092元、⑵7萬4408元、39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4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實。惟本件附表一編號2、3借款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算」,復依109年3月25日生效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0.845%,則被告違約時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2.5%(即0.845%+1.655%=2.5%),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附表一編號2、3利息逾年息2.5%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45萬9092元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27萬4408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875%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33908元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2.875%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45萬9092元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27萬4408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33908元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