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博硯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3號、108年度偵字第80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博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15至23、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博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上網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支,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之人,以新台幣13,000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鋼管2支,及如附表編號5、6、7、2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6顆、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許博硯後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 吳柏翰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居處。㈡許博硯購得模型槍、鋼管各2支後,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5至
23所示物品及工具,以電鑽將模型槍槍管打通,並用砂輪機將模型槍槍管鐵鏽磨除之方式,將模型槍製造成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同期間另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物品及工具,以電鑽將鋼管鑽成L型軌道後修飾,再將螺絲製成撞針連同彈簧放入鋼管內之方式,將鋼管製造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以將鐵棒磨尖製成撞針放入鋼管後鎖上螺絲之方式,將鋼管製造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據報於108年6月4日15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年10月7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許博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9、174、17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108年6月4日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6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108年10月7日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10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2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24至2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至7、24所示子彈部分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如附表編號8至11、25至27所示之物,均未列入(非屬)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66號鑑定書、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18197號函、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7106號鑑定書、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65952號函,及內政部108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824號函、109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052號函、109年8月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12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管槍之犯意,向「阿文」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鋼管槍2支而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堅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鋼管槍2支係其自行製造,並詳細具體說明製造方法(見本院前審卷第194、208頁),且被告所稱之製造方法確與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鋼管槍之使用方式相合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37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製造之改造手槍、鋼管槍及工具,均在相同處所及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本院衡以扣案工具確可供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之用,自足認被告係於同時期在相同之空間、利用同一批工具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故被告於本院所為其於同一時、地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之供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應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鋼管槍係經被告製造而有殺傷力,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與事實不符。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於修正後即應適用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製造如附表
編號3、4所示鋼管槍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就持有如附表編號5、6、7、2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鋼管槍之所為,係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持有子彈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鋼管槍後持有該等槍枝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係於同時期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等語,依卷內資料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是被告於108年5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鋼管槍2支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並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該罪嗣後雖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影響該罪宣告刑業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已曾因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為我國嚴加查禁之製造槍枝罪,堪信被告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且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此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辯護人雖以本案檢舉人僅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且本案
查獲起出槍枝之地點係在被告友人住處,若非被告坦承其事,偵查機關顯然無從得知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而認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檢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獲知被告涉嫌重大,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8年6月4日15時2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19號卷宗核閱無訛;警方復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獲知吳柏翰涉嫌持有子彈,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8年10月7日8時許,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見偵四卷第3、5頁)。據此,足見警方於108年6月4日對被告執行搜索前,曾對被告進行調查取得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並經搜索後查獲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鋼管槍、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犯行,縱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改造手槍、鋼管槍係其所製造,及其後坦承在吳柏翰處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為其所持有。然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鋼管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鋼管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已經遭檢舉而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於搜索後供認未事先被發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製造槍枝(重罪)與持有子彈(輕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重罪部分既非屬自首,被告後坦認在吳柏翰處所扣具殺傷力子彈1顆為其所持有,亦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㈧此外,被告雖曾供述如附表編號3、4所示鋼管槍、子彈,及
如附表編號5、6、7、24所示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係向「萬巒文」購買云云,惟被告並無提供上游聯絡方式等情資以供檢警追查,故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2日屏檢文誠108偵5053字第108904525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72707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故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4日15時25分許遭查獲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數量為6顆,因認除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已論罪之非制式子彈5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中,有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是被告於108年6月4日15時25分許遭查獲時所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應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此5顆子彈外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數量有誤,且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鋼管槍,均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鋼管槍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與所犯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復未就檢察官將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行為提起公訴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鋼管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鋼管槍,及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影響,且被告同時期製造之槍枝多達4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12顆,難認係一時好奇所致,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是否為其製造之所供,有所不一;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鋼管槍甚至因遭原審判處分論併罰,直至上訴本院始供出實情,亦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4支,具殺傷力,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25至27所示之物係可供換裝、組裝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已擊發剩餘彈殼,非屬違禁物,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9年6月12日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之說明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66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至161頁)②內政部108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824號函(偵三卷第165至167頁)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3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66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至161頁)②內政部108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824號函(偵三卷第165至167頁)③內政部109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052號函(原審卷第123、124頁)同上4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槍枝上膛時,擊針需以外力輔助定位,惟仍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上同上5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66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至1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18197號函(原審卷第101頁)有殺傷力部分為違禁物,惟均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無殺傷力部分,既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6子彈3顆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同上同上7散彈子彈6顆①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同上同上8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66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至161頁)②內政部109年4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052號函(原審卷第123、124頁)經鑑定後非主要組成零件,係可換裝、組裝於編號1、2所示槍枝之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9彈簧8支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66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至161頁)②內政部108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824號函(偵三卷第165至167頁)同上10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金屬楔型塊、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抓子鉤、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金屬彈簧、金屬彈匣底板、金屬螺絲、金屬鑽頭、金屬棒等物,其中金屬板機、金屬撞針、金屬擊錘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上同上11槍管6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上同上12底火(淨重1.12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0.49公克)1盒認係煙火類火藥,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13419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17頁)②內政部108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824號函(偵三卷第165至16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13火藥(淨重0.48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1包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5807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63頁)同上14喜得釘1盒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8666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至161頁)②內政部108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824號函(偵三卷第165至167頁)同上15固定器1組未鑑定。無被告製造槍枝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6砂輪機1台同上無同上17電鑽2台同上無同上18鑽頭1包同上無同上19老虎鉗8支同上無同上20熱熔槍1支同上無同上21活動板手1支同上無同上22挫刀2支同上無同上23水平儀1支同上無同上24(移送併辦部分扣案物,下同)子彈2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7106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39、140頁)有殺傷力部分為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擊發完罄,已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無殺傷力部分,既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25復進簧2支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65952號函(原審卷第173至175頁)②內政部109年8月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125號函(原審卷第177、178頁)經鑑定後非主要組成零件,係可換裝、組裝於編號1、2所示槍枝之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6通槍條1枝認係金屬槍管刷,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上同上27復進簧導管1枝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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