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 沈靜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被上訴人 葉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核發之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五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持原法院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終結,屏東地院並於110年10月20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467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故變更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且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第7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3、188-1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07年12月間分手,嗣於108年年底又短暫交往2個月餘,並於109年l月間協議分手。詎料,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提出分手,於109年1月間某日見面過程中搶走上訴人之手機,擅自拍攝上訴人存放於手機內之照片及上訴人與其他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且其因不滿上訴人拒絕再與之碰面,對外聲稱上訴人有同時與多位男士交往之情形,先逼迫上訴人依其指示在臉書(Facebook)公開道歉,又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欲將上開非法竊錄取得之照片交付予蘋果日報記者,讓上訴人身敗名裂,復不斷以電話、LINE訊息騷擾、恐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友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以上開手段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同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票號243706號,共計12紙之本票(243706號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認屬無效票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間在以結婚為目的之前提下交往,被上訴人因此在交往同居期間除負擔上訴人生活開銷費用及房貸支出外,並將工作所得及存款陸續交由上訴人保管,累積交付上訴人約150萬元款項。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突覺上訴人行為有異,乃發現上訴人暗地另結交新男友,同時間被上訴人就醫診斷罹患睪丸炎,合理懷疑係遭上訴人傳染所致。被上訴人身心不堪折磨,為徹底瞭解上訴人出軌始末以了結此段感情,才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手機以查明真相,並非因不滿上訴人提出分手而搶走其手機。被上訴人嗣自上訴人手機內得知上訴人同時結交多位男子,且都論及婚嫁,為免他人日後如同自己遭遇人財兩失,要求上訴人交代各男子姓名及交往過程,然上訴人僅願說出訴外人 華偉傑 1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再掩飾事實,導致情緒或言語或有過激之處,誠屬男人面對女友出軌時會有之正常反應與現象,但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施以任何肢體物理力或暴力傷害行為,難謂已達成脅迫或強暴程度。又兩造協議分手過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歸還交往期間所保管之150萬元,兩造並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2月協議書),而從兩造對話記錄,絲毫不見上訴人有受脅迫簽立2月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本票之跡象,足見上訴人所指脅迫簽發票據云云,實屬虛偽。況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在109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下稱3月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同意3月協議書,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與2月協議書、同意書有關,但此同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上訴人已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雖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然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如原證7所示之律師函予
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㈢上訴人曾簽名並寄送如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即3月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50號駁回。
㈤原證9、原證18、原證19均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本院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法。㈡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
⒉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在臉書張貼對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之文
章,並在文章內承認有劈腿情事,被上訴人在文章下方並留言:「乙○讓朋友公審妳?是給妳機會…反省懺悔面對現實我不想把妳醜陋的一面…挖出來…」、「這是我的電話…歡迎乙○的朋友打給我」、「是我逼乙○PO文懺悔…還我一個公道…順便讓其他人也知道他的所作所為」(審訴卷第23、25頁),如非遭受相當之壓力,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自行、甘願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自己與異性交往情況,甚至劈腿情事之私密事項公開張貼於臉書網站上。而查上訴人因與華偉傑有超逾普通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遭華偉傑之妻 陳皓怡 於109年7月8日檢附上訴人之日記,與上開懺悔文及被上訴人與華偉傑之對話錄音為證物,對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7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訴字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142-15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陳皓怡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之資料係其於109年5月底所告知者(本院卷第328頁)。而華偉傑為前原住民委員會主委 華加志 之子,並在屏東推廣產地咖啡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且為有婦之夫(網路報載新聞參照),被上訴人事前已曾將數張上訴人與華偉傑之親密照片以LINE轉發給證人即兩造共同之友人甲○○(本院卷第199頁),並傳訊:「我已經透過朋友聯絡蘋果日報壹周刊…或妳乙○覺得無所謂…華偉傑只是一個開始,他的名譽受損,他的婚姻破裂,接下來會怎麼樣,考慮一下吧」之訊息予上訴人(審訴卷第49頁),且私下聯繫華偉傑(本院卷第279頁),華偉傑因而傳訊詢問上訴人:「丙○○是誰?」、「他手上有你跟我以前的照片」、「他要100萬」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蘋果日報記者亦聯絡上訴人表示欲求證一些問題以免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等語(審訴字第47頁),足見上訴人指稱其因被上訴人持有其與華偉傑交往之照片、日記,怕遭公開而被迫在109年1月間書寫上開懺悔文,然被上訴人事後仍持續以該資料威脅等語,並非虛言。
⒊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連續傳送5次:「乙○妳的厄運要開始
了…」的訊息給上訴人,再陸續傳送:「…我已經告訴過你了,你不好好的懺悔…面對現實殘酷…難解我心頭之恨…我跟你沒完沒了就讓我們看下去吧」、「…好好準備以後的厄運發生吧」、「…我會動用一切的人脈關係朋友讓你痛苦讓你身敗名裂讓你萬劫不復…這輩子我跟(乙○)沒完沒了」、「你好好休息…我要看看你真的可以好好休息嗎」、「今天約好時間……見面?時間?地點?晚上20:00前我要知道……我在高雄……是災?是難?妳(乙○)自己決定……」、「我?時間也不多了…耐性也沒了…祝我們大家逃過這一劫」、「乙○把我封鎖我非常的憤怒」、「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2020年2月12日晚上的9點我在屏東…你家等你」、「搞不好我會在楠梓等妳乙○」、「我已經透過朋友聯絡蘋果日報壹周刊…或妳乙○覺得無所謂…華偉傑只是一個開始,他的名譽受損,他的婚姻破裂,接下來會怎麼樣,考慮一下吧」等文字訊息予上訴人(審訴卷第27-45、49頁),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即因懼遭被上訴人公開其私密資料而被迫書寫懺悔文,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乙節,已足以對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一定之壓迫感,且被上訴人有放火燒傷前女友之殺人未遂前科,有被上訴人之刑事裁判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9-98頁、本院卷第39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熟知,被上訴人再以上開訊息傳達將加害於上訴人及華偉傑名譽之意,持續強勢威逼上訴人,顯使上訴人持續處於恐懼之狀態中。
⒋上訴人在109年2月11日傳訊給上訴人表示準備自國外回台,
如12日回台時間還不晚,可約在台北車站見面談談,被上訴人回以:「我不想見妳…要約就在屏東…妳可問?淑貌…」、「還有華偉傑…順便一起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傳訊表示會北上與被上訴人談話,被上訴人傳訊:「在台北…天母德行東路等妳乙○…大駕光臨」;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北上,傳訊表示:「我會自己坐捷運到站芝山站」、「…我在捷運旁咖啡廳,上次你約人談事情那裡」,但被上訴人要求到被上訴人家中談話,上訴人傳訊:「不要這樣好嗎,拜託拜託,我都已經上來也真的願意跟你談了」,被上訴人回以:「等你到了我會答應你姐姐好好的跟你談…」,上訴人復傳訊:「老媽昨天講到哭」、「她害怕到叫我不要回楠梓…」、「我說沒事,不會有事的…」、「算我求你好嗎?」,被上訴人回以:「我們要談的是你跟我的事…你既然來到台北就來家裡好好的談吧…」,上訴人再傳訊:「我真的是有誠意要上來」、「為什麼不能在這談」,被上訴人:「你自己決定不勉強你」(本院卷第145-159頁),上訴人嗣雖仍至被上訴人家中談判,但事先先聯繫兩造共同之友人甲○○告知此事,此有甲○○證述:「那天上訴人回國要跟被上訴人談事情,她好像在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廳,被上訴人說要請她去他家談,她說會害怕,就截圖給我看,我說結束時要跟我講一聲,印象中晚上下班我有問她說現在怎麼樣,但她一直沒回我,最後大概是半夜了,她說他們有簽一份協議書,但內容不能透露」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可參,是以上訴人原亟欲避免與被上訴人在私下場所會面可知,上訴人確仍持續處於恐懼被上訴人之狀態中而害怕與之私下會面。
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後,簽署2月協議書,內容略載上訴人
同意在3年或5年內存款150萬元,不公開對話內容等語(訴字卷第133頁),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14日傳訊「謝謝你給我機會」、「不會後悔,謝謝你給我這麼大的寬容」的訊息予被上訴人(訴字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63頁),然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將所持有與上訴人相關之私密照片、日記等物銷毀或返還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日後仍可提供相關證據給陳皓怡可知,則上訴人恐懼之原因並未消滅,何以會在簽署2月協議書後,突然轉變態度?且被上訴人既認遭上訴人背叛又被傳染性病,其事前多方騷擾恐嚇上訴人,讓上訴人陷於恐慌、害怕之狀態中,卻僅讓上訴人簽署上開讓上訴人存款之協議書,實亦有違常理。又上訴人當日實際上另有簽署一份同意書,同意書內乃記載:「協議書並於2020年3月31日起執行條件付款。付款帳戶丙○○指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至楠梓區德富街298號4F之2(屋內),甲方同意乙方以上約定未履行者,乙方有權採取任何措施,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所有一且訴訟。附註:本協議書內容不得公開」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69-171頁),與2月協議書乃僅記載讓上訴人存款等語不同,被上訴人並稱:2月協議書是要將兩造之金錢、感情切割清楚,上訴人要還我150萬元,上面寫存款是上訴人筆誤,應該要還我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且被上訴人原否認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本院卷第93頁),嗣後始承認並提出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28頁),系爭同意書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乃係緊連在2月協議書第2頁背面所書寫(本院卷第129頁),則如兩造係在平和之情況下談判,並已簽署形式上觀之僅係要求上訴人存款之對上訴人有利之2月協議書,何以仍須書寫系爭同意書?且如兩造一開始即係約定要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可逕自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另行簽署文字內容看不出應由上訴人付款給被上訴人之2月協議書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自稱2月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相同是上訴人要還款150萬元等語,足見2月協議書僅係為掩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索150萬元之用。是以被上訴人持續持有上訴人私密照片、日記,上訴人實際上另簽署系爭同意書需分期支付被上訴人共150萬元,如未履行,上訴人依約需任令被上訴人至其家中或採取任何措施,故上訴人之隱憂(即懼怕被上訴人公開私密資料)並未解除,又增加如日後未按期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可能採取何種措施之新憂慮,實在沒有任何可以感謝被上訴人之情況,則上訴人指稱係為安撫被上訴人始傳訊上開感謝言詞等語,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堪可採信,是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傳訊之感謝言詞等語,逕認上訴人所受之心理壓迫、壓制業已解消。
⒍兩造在109年3月8日電聯通話42分15秒後,上訴人在109年3月
9日傳送掛號執據照片給被上訴人,並傳訊:「請留意掛號,行員說不是明天就是後天會到」(本院卷第265頁),而上訴人寄送之內容物即為系爭本票及3月協議書(審訴卷第1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訊:「本票收到了…妳說:錢能治百病…我的病?我有病?沒錯我有病、性病、精神的病還有心病…這一切都是妳(乙○)?製造給我的…我麻煩您拜託您…敢快治好我的病?我的病如果沒有好一定會影響到妳…我不希望還有後續的麻煩」,並以通訊方式欲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則回以:「有事請留言」,另於同年月14日傳訊:「再麻煩您協議書用印完後以掛號方式郵寄一份回來給我」,被上訴人則回以:「協議書的內容?我會再思考一下?對你的約定約束…如果你未按照約定約束付款???我們之間如何處理?我想好在告訴妳」、「之前我們協議的內容…?有一些約定你應該清楚我們討論的細節是什麼?是否也應該清楚的加進去」(訴字卷第99、101頁)。而就上訴人既已簽署2月協議書,為何還要再簽發系爭本票與3月協議書乙節,被上訴人供稱:109年2月14日我們協議過程中,她有同意還我150萬,當時沒有講到分幾期還,後來我們打電話過程中,她說盡快把還錢的日期縮短,她說要把房子賣掉,才會簽12張本票共150萬的本票給我。
這份打字的協議書是上訴人寄來給我的,內容也是她自己寫的,我只有叫她給我本票,沒有叫她再出具協議書給我,這部分討論在LINE裡面有聊到,但沒留底;上訴人寄來的3月協議書是他單方的意思,我看跟2月14日的沒什麼不同,認為不用再簽這份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然被上訴人事後又稱:當日通話42分15秒是上訴人跟我談要如何處理她房子,她要寄票給我的時候我不清楚,掛號寄來時,我打開就看到本票和協議書,她跟我討論要賣房子時,並沒有跟我說要寄本票給我,也沒有說要寫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與其前述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給他本票等語已有齟齬,且如其不清楚上訴人要寄送之內容物,何以對上訴人傳送執據照片及收到本票乙情,毫無訝異、意外之反應?反而逕回覆「本票收到了」等語,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指示簽發、寄送本票等語,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始終否認在交往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保管其交付之150萬元,則其指稱上訴人同意「還」150萬元云云,已乏依據。況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需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但該同意書上並未約定分期期數或上訴人需提出何種方式以為債務擔保,上訴人衡情並無在2月間已暫時安撫、緩和被上訴人強勢威逼之情況下,又主動表示要縮短分期期數,並簽發具無因、流通性之本票給被上訴人而增加自己債務承擔風險之必要;且如依被上訴人所稱,3月8日是談及上訴人欲售屋盡快清償債務,則當時上訴人只是「計畫」售屋,而出售房屋並非短期間內可以完成,上訴人衡情應會請求被上訴人延後清償期限,然系爭本票首張到期日仍為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09年3月31日,並未有變更,徒增上訴人到期無法履行之違約風險;而上訴人如係「自願」盡快縮短清償期,被上訴人又何需在收到本票後仍以語帶威脅之口吻傳送:「錢能治百病…我的病?我有病?沒錯我有病、性病、精神的病還有心病…這一切都是妳(乙○)?製造給我的…我麻煩您拜託您…敢快治好我的病?我的病如果沒有好一定會影響到妳…我不希望還有後續的麻煩」之訊息;佐以前述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即藉其持有上訴人私密照片、日記強勢持續威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上開42分15秒之通話過程中威脅其開立本票並在隔天用掛號寄給他,否則要讓上訴人身敗名裂、等著更嚴重之後果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堪可採信。
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其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341-343頁),且上訴人是自己決定單獨到台北與被上訴人見面,並在返回高雄後自己簽發票據寄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脅迫行為云云。惟:
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無從拘束本院。況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並未如本院前述將被上訴人之行為做連續性、整體之觀察,故該不起訴處分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前述,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即持續受到被上訴人之強勢威
逼,其精神上已受到相當之壓迫、恐懼,足以壓抑上訴人反抗,使之喪失意思自由,上訴人雖係回到高雄後才簽發系爭本票並寄送給被上訴人,然此核屬被上訴人所為不法脅迫行為之延續,如刻意將上訴人遭脅迫所為之一連串意思表示予以分別觀察、個別評價,並侷限於被上訴人需同時出現在與上訴人同一處所始可造成壓迫上訴人自由意志之認定,無異鼓勵脅迫人持續長時間脅迫被脅迫人,以藉此脫免責任,殊非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⒏綜依前述,被上訴人有傷害其前女友之殺人未遂前科,並以
其持有上訴人私密照片、日記公開上訴人與華偉傑婚外情為由,自109年1月起即持續威逼、恐嚇上訴人,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不法脅迫行為之延續所為,是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效票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票據具無因性,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況3月協議縱因其未簽署而未成立,但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2月協議書(本院卷第95頁)云云。惟:
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是以,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即得執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⒉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論為何,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票據。況2月協議書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亦如前述,而上訴人縱因逾撤銷權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而不得就2月協議書行使撤銷權,然其為被脅迫人亦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參照),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前已據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正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3月31日2437012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4月30日2437023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5月31日2437034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6月30日2437045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7月31日2437056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9月30日2437077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10月31日2437088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11月30日2437099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09年12月31日24371010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10年1月31日24371111109年3月10日125,000元110年2月28日243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