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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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麟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彭彥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幫助犯部分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鄒季恩 達成調解,且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卷第45、47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供稱:我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責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卷第5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鄒季恩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及考量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認尚應課予緩刑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督促其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就告訴人本件遭詐騙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銀行帳戶資料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96號被告彭彥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彥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被告設定該帳戶無卡提款時間、地點」欄及「被告向銀行掛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欄所示時、地及以上開欄位所示之設定無卡提款及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欄所示之鄒季恩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無卡提款方式,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鄒季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季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彭彥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自承有於附表一「被告設定該帳戶無卡提款時間、地點」欄及「被告向銀行掛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設定其名下永豐銀行無卡提款及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之事實。㈡惟辯稱:伊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都遺失了,具體遺失時間伊忘記了,伊只記得在遺失前一天伊有到提款機作無卡提款之設定,隔日伊就發現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就不見了,伊之所以會發現是因為伊有設定網銀,當時就有通知跳出來顯示有提款,伊才發現的,伊有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並報案,伊在遺失前,該帳戶內餘額剩下約幾十元到100元之間,該帳戶平常作繳貸款及信用卡費使用,伊沒有掛失紀錄或報案證明等語。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6號卷第7至10頁、第77至80頁。2告訴人鄒季恩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受有如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6號卷第29至32頁。3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鄒季恩提供之包裹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㈡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無申辦印鑑卡及變更紀錄、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0月6日函暨檢附110年8月15日提領畫面共計4張證明:㈠被告辯稱其於110年8月17日方查悉帳戶遭警示等語,惟觀諸左列交易明細、掛失資料、提領畫面等證據,可見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匯入1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於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遭不詳之人以ATM無卡提款(ATM機臺編號:00000000)提領一空,隨即被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後之某時即向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㈡被告辯稱該帳戶平常作繳貸款及信用卡費使用等語,惟觀諸該帳戶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8月5日、同年8月10日轉入7500元、500元,旋於同年8月11日轉出7595元、400元,嗣於同年8月13日轉入5000元、100元,旋於同日轉出5015元,再於同年8月15日經告訴人轉入1萬元,旋於同日無卡提款1萬元」等情,此外即再無其他交易歷程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6號卷第33至34頁、第37至66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從而明知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係為供作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仍提供帳戶予其使用,對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等行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彭彥麟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告帳戶被告設定該帳戶無卡提款時間、地點被告發覺帳戶遭列警示時間被告向銀行掛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彥麟110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桃園市○○區○○○街000號)【偵卷第8頁】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後之某時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以ATM無卡提款(ATM機臺編號:00000000)1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施用之詐術及時間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鄒季恩(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後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亦 」聯繫鄒季恩,向其佯稱:欲出售顯示卡云云,致鄒季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110年8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