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振原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順興
蘇俊龍 上列上訴人等人因被告等人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被訴於108年6月5日共同傷害及洪振原傷害無罪部分;洪振原、蘇俊龍於108年6月7日共同傷害及洪振原傷害有罪部分,暨洪振原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振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順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洪振原、蘇順興就108年3月15日共同傷害;洪振原恐嚇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及洪振原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洪振原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蘇順興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0時許,知悉簡○信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與友人聊天,思及簡○信對之議論不實及其間嫌隙,竟與友人蘇順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至上址徒手毆打簡○信,致簡○信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顏面挫傷(4×3公分)、下唇挫傷(2×1.5公分)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二、緣有與洪振原同住屏東縣屏東市○○里之里民簡張○玲及其子簡○民,於107年4月間陸續提供資金予洪振原對外放貸收取利息,嗣於108年5、6月間,簡張○玲有意收回資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惟洪振原就取回金額若干有不同意見,為此簡○民多次請託,仍不為洪振原所接受,簡○民即於108年6月4日間,乘與洪振原對話之際,錄下其間對話。108年6月5日晚間20時至22時間,簡張○玲先與其配偶簡○生同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由洪振原所設神壇住處商討資金取回之事,洪振原同意並先返還70萬元給簡張○玲,惟過程中簡○生不慎提及簡○民錄下與洪振原對話一事,洪振原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許要求簡○民至其住處,並由簡○民以電話聯絡簡○生、簡張○玲夫妻再度到場,簡○生、簡張○玲到場後,洪振原不理會簡○民已自行下跪表達歉意,亦無視簡○生、簡張○玲之求情,即與當時在場之友人蘇順興、蘇俊龍父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三人共同出手毆打簡○民身體,致簡○民右臀處受有挫瘀傷4×2公分、右股骨處外側瘀傷7×8公分之傷害;其後 洪振原因 對簡張○玲索回資金一事,亦有不滿,即另行起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跪在地上求饒之簡張○玲左側身體,致簡張○玲左上臂外側受有7×3公分、左手腕瘀青5×3公分瘀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三、簡○生、簡張○玲及簡○民為能彌平洪振原之不滿,於108年6月7日15時許,即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里里長郭○信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里長住處),請託里長郭○信居中協調雙方糾紛,里長郭○信請簡○民寫立之悔過書先傳給洪振原,簡○民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洪振原,惟因該悔過書雖提及:「…我不因該用偷錄音的行為舉止去傷害心最疼惜,最關心,最關心簡家所有一切的洪振原哥哥。哥哥對不起我錯了,我不應該用偷錄音去傷害了哥哥…」等語,亦提及「也不得不承認哥哥是『地方角頭』」一語,再度引生洪振原不滿,與蘇順興及其子蘇俊龍到達里長住處後,洪振原、蘇俊龍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順興未動手),於同日16時許,由洪振原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擊簡○民右肩、身體等處,蘇俊龍則徒手握拳毆打簡○民頭部及身體,並將已縮成團之簡○民拖行毆打,致簡○民受有右上臂內側瘀傷5×6公分、右膝挫傷2處約2×1.5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左上臂內側面瘀傷4×4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5×3公分、左膝挫傷4×3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右上臂瘀傷5×5公分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部分)。
四、詎洪振原在里長住處毆打簡○民後,仍未消忿,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簡張○玲,致簡張○玲受有右大腿(近鼠蹊處)上方瘀傷18×10公分、右手前臂2處瘀青3×2公分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段部分)。
五、洪振原毆打簡○民、簡張○玲後,同在里長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簡○生、簡張○玲、簡○民恫稱:拿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民雙手等語,致簡○生、簡張○玲、簡○民心生畏懼,嗣因簡○民、簡張○玲母子於108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因不明原因,留下遺書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自家處服用 巴拉刈 自殺,雖經送醫仍雙雙不治身亡,洪振原始未自簡○民、簡張○玲、簡○生取得任何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惟亦經警循線追查,始揭悉上情。
六、案經簡○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簡○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原、蘇俊龍2人於108年6月7日16時許,在郭○信上址住處,共同傷害被害人簡○民,除造成被害人簡○民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外,尚使之受有右眼瘀傷4×3公分之傷害,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洪振原、蘇俊龍等2人經原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月13日屏院惠刑明110訴85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本件被告洪振原、蘇俊龍等2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及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振原、蘇俊龍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簡○生(下稱告訴人簡○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洪振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洪振原(下稱被告洪振原)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簡○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3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簡民生 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99至310頁),詰問內容較之警詢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難認屬證明被告洪振原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告訴人簡民生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告訴人簡民生於審判中所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除上述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振原、上訴人即被告蘇順興、蘇俊龍(下稱被告蘇順興、蘇俊龍)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及蘇俊龍及被告洪振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至所示傷害事實部分:⒈查被害人簡張○玲、簡○民母子,於108年6月9日上午8時許,
因不明原因,留下遺書後,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自家處服用巴拉刈自殺,嗣告訴人簡○生返家見之,急將2人分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 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診,其中被害人簡○民於108年6月9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左膝擦傷2處3.5×1.5公分及2×2公分、右膝擦傷2處3×1公分及3×2公分,左上臂瘀傷3處2×2公分、1×1公分及2×3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6×6公分,右上臂瘀傷6×5公分之傷害,復因急救無效,於108年6月10日報驗死亡後,經法醫檢驗,發現其受有右上臂內側瘀傷5×6公分、右膝挫傷2處約2×
1.5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左上臂內側面瘀傷4×4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5×3公分、左膝挫傷4×3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右上臂瘀傷5×5公分、右臀處挫瘀傷4×2公分、右股骨處外側瘀傷7×8公分之傷害,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38張附卷可考(見相390卷第97至115、123至131頁,偵卷第43至76頁);另被害人簡張○玲則經高雄長庚診斷受有右大腿瘀青15×5公分、左手腕瘀青5×3公分、右手前臂2處瘀青3×2公分之傷害,嗣亦因急救無效,於108年6月10日報驗死亡後,經法醫檢驗,發現其受有右大腿(近鼠蹊處)上方瘀傷18×1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傷7×3公分之傷害,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29張在卷可按(見相388卷第105至121、129至137頁,偵卷第91至114頁)。衡以人體受到撞擊或是外力造成之挫傷,致皮下層出血,往往與個人之體質、外力力道之輕重、受傷部位之深淺及人體代謝機制之各異,而有未久或多日始出現外顯瘀傷之情形,此與經驗法則亦屬相符,是被害人第一時間在醫院急診時之檢傷,與經醫院急救無效報驗之法醫檢驗,既均係就被害人身體所呈現之狀況之檢驗,如傷處位置相符且均載及,自可逕以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仔細檢驗被害人屍傷之檢驗報告所載傷勢為準,如檢驗報告漏有未載,亦應參酌醫院急診時之診斷相關文件佐之。從而,有關本件被害人簡○民部分,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所載傷勢均大致相符,自逕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所載傷勢為準即可;至被害人簡張○玲部分,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漏未載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有關108年6月9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中所載之「右手前臂2處瘀青3×2公分」及「左手腕瘀青5×3公分」部分之傷害,且被告洪振原及其辯護人、被告蘇順興、蘇俊龍對上開高雄長庚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9頁),是被害人簡張○玲所受傷勢應有右大腿(近鼠蹊處)上方瘀傷18×1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傷7×3公分、右手前臂2處瘀青3×2公分及左手腕瘀青5×3公分等傷害,合先敘明。
⒉次查,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原、蘇順興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3009卷第271至277、289至297、299至317、389至401頁,原審卷第116、282、357頁,本院卷第169、170、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009卷第107至115、419至43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他3009卷第117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足證被告洪振原、蘇順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如事實欄所示事實部分:
⑴被告洪振原、蘇俊龍等2人就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
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簡○民;及被告洪振原有另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害人簡張○玲等節,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生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相388卷第87至89,原審卷177至187、197至217頁),足證被告洪振原、蘇俊龍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另被告蘇順興固坦承其於108年6月5日23時許,同在被告洪振
原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毆打被害人簡○民,我是想拉開被告洪振原、蘇俊龍、被害人簡○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我是想勸架云云(見原審卷第116、187、318頁)。惟查: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在被告洪振原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詳參附件),畫面顯示23時33分54秒至23時34分處(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0分鐘,下同,參相388卷第177至187頁)被告蘇順興以左手抓住被害人簡○民肩膀處,持續將被害人簡○民推至畫面右上角,並以右手朝被害人簡○民之頭部揮2次、以右腳踢被害人簡○民1次等節甚明,此有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77至187、197至217頁),是被告蘇順興上揭所辯,已屬無據。
⑶再者,據告訴人簡○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因為之前有錢的
事,108年年6月5日晚上我和太太有過去,因為我兒子給洪振原偷錄音被洪振原知道,同日晚上11時左右,我們等我兒子回來,我們再過去,他們就打我兒子,洪振原、蘇俊龍、蘇順興都有打,打身體、頭部都有,我有看到簡○民身上有受傷,簡張○玲是被洪振原,但我會怕,所以不敢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307頁),經核與附件即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23:33:30至23:33:31)洪振原左腳先往後,再往前方朝簡○民右側下半身踢1下(右下角畫面);(23:33:52至23:33:53)洪振原、蘇順興均伸手推簡○民到馬路中央(左上角畫面)、洪振原將簡○民推至馬路中央,蘇順興在洪振原後方,蘇俊龍、簡○生在後(右下角畫面);(23:33:54至23:34:00)蘇順興以左手抓住簡○民肩膀處,持續將簡○民推至畫面右上角,並以右手朝簡○民之頭部揮2次。蘇俊龍先雙手拉住洪振原,超越洪振原,移動至簡○民身旁,踢簡○民1次。蘇順興、蘇俊龍均推擠簡○民,並均往畫面右側離開。蘇順興對畫面右側揮拳1次(無法辨認有無擊中)。簡○生站在畫面中央,面向右側(左上角畫面)、洪振原、蘇順興及蘇俊龍持續將簡○民推至馬路中央。蘇順興以右手朝簡○民之頭部揮2次、以右腳踢簡○民1次。蘇俊龍將簡○民往畫面右上角推,並以右手朝簡○民揮1次。洪振原往畫面右上角方向移動。簡○生站在銀灰色汽車後方(右下角畫面);(23:34:12至23:34:22)洪振原回頭朝簡張○玲方向前進並對簡張○玲說話,復張開左手臂,左手掌往簡張○玲右側頭部揮1次。簡張○玲遭毆打後即倒地。洪振原繼續往簡張○玲方向前進(左上角畫面)、洪振原往簡張○玲方向移動,並張開左手臂,左手掌往簡張○玲頭部揮1次。簡張○玲倒地,被白色柱子遮蔽(右下角畫面);(23:34:23至23:34:54)洪振原以左手抓住甫起身之簡張○玲之頭髮,將之拉至馬路中央後,左手放開再朝簡張○玲頭部揮擊1次。簡張○玲倒在畫面右上角之馬路白線上。簡○生上前走至洪振原與簡張○玲身側下跪。洪振原走近簡張○玲身旁,再以右腳踢其身體2次(左上角畫面)、洪振原以左手抓住簡張○玲之頭髮,將之拉至馬路中央後,左手放開再以左手朝簡張○玲頭部揮擊1次。簡張○玲倒地,被銀灰色汽車遮蔽。洪振原朝簡張○玲倒地之方向走近。簡○生旋即走至洪振原旁跪下(右下角畫面);(23:36:17至23:36:
38)洪振原以右腳朝簡張○玲頭部踢1腳。一邊往畫面右側移動,一邊說話。簡張○玲往左倒地後爬起身。簡○生亦起身。
洪振原往畫面右側離去(左上角畫面)、洪振原有以腳踢1下之舉。再往畫面右側移動,再回頭面朝簡張○玲方向說話,並不時以手比畫。簡張○玲與簡○生均起身,面朝洪振原。
洪振原向簡○生說話(右下角畫面)」等節均不相違,且綜合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34頁),及監視器截圖(見相388卷第171至187頁、原審卷第197頁至217頁)所示,可知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3人於過程中均曾下跪,被告洪振原、蘇俊龍、蘇順興等人出手亦非輕,其中被告洪振原、蘇俊龍、蘇順興等人毆擊被害人簡○民之部位涵蓋頭部、右臀及左股骨處等身體部位;另被告洪振原則踹踢及毆打被害人簡張○玲頭部及左側身體。且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3人對被告洪振原、蘇俊龍、蘇順興上揭之舉皆未見反抗,見家人受毆更未見出手相護或制止被告洪振原、蘇俊龍、蘇順興等人,衡諸常情,若非甚畏懼,豈會如此?是告訴人簡○生稱其因害怕,都不敢說出來等語,自非虛妄。而以被害人簡張○玲、簡○民等2人受如上非輕之毆擊,卻均未前往醫院就診或驗傷,當係事出有因,如僅以其等未驗傷,即認告訴人簡○生之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
⑷進而言之,前已敘明,人體受到撞擊或是外力造成之挫傷,
致皮下層出血,往往與個人之體質、外力力道之輕重、受傷部位之深淺及人體代謝機制之各異,而有未久或多日始出現外顯瘀傷之情形,本件被害人簡張○玲、簡○民等2人於108年6月5日遭毆擊之情形,既經上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或監視器截圖載示明確,又被害人簡張○玲、簡○民等2人遭毆擊後,迄至其2人自殺身亡,經醫院記錄或地檢署相驗其身上之傷勢時間,不過相距約4、5日,是若其等皮下層出血,自仍屬可見。且被害人簡○民遭毆擊之部位,亦有前述右臀處受有挫瘀傷4×2公分、右股骨處外側瘀傷7×8公分;被害人簡張○玲遭毆擊之部位,則有左上臂外側受有7×3公分、左手腕瘀青5×3公分之瘀傷,是本件綜觀上情,應可認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洪 振源 、蘇順興、蘇俊龍等人所造成無訛。至告訴人簡○生所稱:當日回家後我們都沒有去看醫生,回家就睡覺了,我沒有檢查被害人簡○民或簡張○玲身上有沒有新的傷勢,也沒有仔細看他們身上有無外露的瘀青等語;暨證人郭○信所稱:告訴人簡○生及被害人簡○民、簡張○玲於108年6月7日到我住處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簡○民或簡張○玲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94、308、309頁),然被害人簡○民、簡張○玲所受之傷害,本即非如切割外傷般輕易可由外觀見之,況如上揭挫瘀傷之部位,均係較隱密或可被衣物摭掩處,是縱告訴人簡○生當時未察看或證人郭○信越1日後未看見傷勢,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等人毆打被害人簡○民或被告洪振原踹踢被害人簡張○玲而未成傷事實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簡○民,暨被告洪振原有個別起意,傷害被害人簡張○玲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如事實欄所示事實部分:
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原、蘇俊龍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3009卷第279至285、289至297、299至317、389至401頁,原審卷第116、176、282、357頁,本院卷第169、170、328頁),核與證人簡○生、郭○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3009卷第419至437頁,原審卷第284至310頁),且有職務報告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在卷可查(見他3009卷第359至361頁,相388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足認被告洪振原、蘇俊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簡○民、簡張○玲經急診室檢傷、相驗後,被害人簡○民受有右上臂內側瘀傷5×6公分、右膝挫傷2處約2×1.5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左上臂內側面瘀傷4×4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5×3公分、左膝挫傷4×3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右上臂瘀傷5×5公分等傷害;另被害人簡張○玲則受有右大腿(近鼠蹊處)上方瘀傷18×10公分、右手前臂2處瘀青3×2公分等傷害,亦有首揭之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洪振原、蘇俊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簡○民,暨被告洪振原有個別起意,傷害被害人簡張○玲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洪振原恐嚇取財未遂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洪振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完全沒有講到5,000萬元,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洪振原之辯護人於原審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洪振原於108年6月7日在郭○信上址住處曾說氣話,但沒有向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恫稱前揭言語,被告洪振原與被害人簡○民住在隔壁,若欲為不利行為,直接到被害人簡○民之住處即可,沒必要說這些話。又依證人簡○生、蘇俊龍之證述,可知被告洪振原平時說話語氣就是如此,且當場經證人郭○信制止後即沒有再說這些氣話,顯見被告洪振原無恐嚇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之意云云;另於本院則為之辯護稱:如被告洪振原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大可不必將350萬元還予簡○,卻又向簡○3人恫稱要5,0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59、360頁)。惟查:
⒈被告洪振原毆打簡○民、簡張○玲後,在郭○信上址住處,向告
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與簡○民恫稱: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民雙手等語等情,業據證人簡○生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簡張○玲曾拿350萬元給被告洪振原放貸款,被害人簡張○玲想把錢收回來,被告洪振原於108年6月5日先拿70萬元現金給我們,約定再將113萬元匯給我們。因被害人簡○民偷錄其與被告洪振原間的對話,108年6月7日我和被害人簡張○玲接到被害人簡○民的電話,前往郭○信上址住處協調此事,因被告洪振原不滿被害人簡○民傳送的道歉內容,便與蘇俊龍、蘇順興到郭○信上址住處,被告洪振原、蘇俊龍如事實欄所示毆打被害人簡○民及被告洪振原如事實欄所示以腳踹被害人簡張○玲後,對我和被害人簡張○玲、簡○民說要我們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被害人簡○民的雙手等語(見他3009卷第419至43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洪振原叫被害人簡○民寫悔過書,被害人簡○民於108年6月7日以手機傳給被告洪振原,被告洪振原看了內容後很不高興,沒過多久,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就來到郭○信上址住處,說沒有幾句話被告洪振原、蘇俊龍即如事實欄所示毆打被害人簡○民,之後被告洪振原又如事實欄所示以腳很大力地踹被害人簡張○玲,之後被告洪振原又對我、被害人簡張○玲、簡○民說要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被害人簡○民雙手等語,我當時害怕,就安靜、什麼事情都不敢說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310頁),經核與證人郭○信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於108年6月7日15時許到我上址住處找我後,我才去細看内容,但是字很草我看不清楚内容,我跟簡○民說我看不清楚,他說有寫在LINE裡面,我跟他說既然是要跟洪振原道歉,就傳給他,簡○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道歉訊息給洪振原後,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即氣呼呼地跑到我上址住處,旋即發生如事實欄所示毆打簡○民、簡張○玲等情形,洪振原有說要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民雙手等語(見他3009卷第429至4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簡張○玲與被告洪振原間有金錢糾紛,被害人簡○民因故說要向被告洪振原道歉,故而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於108年6月7日16時許在我上址住處協調,後來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才到我上址住處。除有如事實欄所示事實外,我記得雙方有在爭吵,被告洪振原比較大聲,談的是還錢的問題,被告洪振原要還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錢,當時被告洪振原有說前揭言語,被害人簡張○玲等人都有聽到,他們都沒有反應、沒有回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4至297頁),衡以證人郭○信為當地里長,彼時協調被告洪振原與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間紛爭,與雙方均無利害衝突,難認證人郭○信有何刻意虛言構陷被告洪振原之動機,是證人郭○信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證人郭○信前揭證述自 可佐 被告洪振原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恫稱前揭言語不假,自堪補強證人簡○生所證上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洪振原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與簡○民恫稱: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民雙手等語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洪振原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
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
57、8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等3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已因被害人簡○民偷錄音與洪振原間之對話遭被告洪振原知悉,致遭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等人之毆擊如前述,是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等3人為平息該事,始又於同年月7日至里長住處,託請里長郭○信居中協調雙方糾紛,里長郭○信請被害人簡○民將以LINE寫立之悔過書先傳給洪振原,而衡以卷附被害人簡○民以LINE寫立之悔過書,其內容為:
「本人簡○民再此跟洪振原(哥哥)說聲抱歉在抱歉。此至此時跟哥哥說聲對不起我不因該用偷錄音的行為舉止去傷害心最疼惜,最關心,最關心簡家所有一切的洪振原哥哥。哥哥對不起我錯了,我不應該用偷錄音去傷害了哥哥。就如哥哥所說的多聽多做少說話做每件事情要光明正大光明磊落踏踏實實不要做出違背自己的良心跟不要做出違法的事。但我以做了不因該做的事。我也很懊腦很後悔我怎麼可以對如此關心我洪振原哥哥。對不起哥哥。哥哥把我當成自己的親弟弟看待和愛待。如哥哥常說的我們家隔壁的三個人。有如此的對待我嗎。但並沒有。而是沒有跟我任何默默幫助我打理一切。如今我傷了哥哥我也很對不起哥哥。哥哥是個是非分明的人。對就是對。不對就是不對。賞罰分明做對的事。哥哥也常說三年前的他跟現在的他是截然不同。三年前的哥哥是一無所有。自己打拼跟努力才有如今的成就。現在哥哥是個堂堂正正受人尊重的哥阿。不得不承認哥哥是有身份地位。也不得不承認哥哥是地方角頭。做對的事不怕風風雨雨。…哥哥也常在説他是人面與勢力是越来越大也很廣大。表示哥哥做人處事是成功的。但哥哥也不求回報的人。哥哥也常說他對自己不好。但是對他人都很好。如自個親人一班愛待。如今我做錯了事我不因該偷錄音的是去傷害了對我關心的哥哥對不起」等語(見相388卷第91頁),足見已一再示弱,並向被告洪振原表達歉意,詎被告洪振原仍因「角頭」一詞,即生不滿,復與蘇順興、蘇俊龍等人前往里長住處,即便里長在場,被告洪振原仍全無忌憚,與蘇俊龍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簡○民,又另以腳踹踢被害人簡張○玲,且依證人即里長郭○信所證稱之情節中,均未提及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民、簡張○玲於此過程中有任何回擊之舉,僅稱簡張○玲均沒有任何反應,且簡○3人亦不敢回覆被告洪振原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稽之證人簡○生前揭所證:被告洪振原對我們恫稱前揭言語時,我當時害怕被告洪振原,就安靜、什麼事情都不敢說這樣等語(見院卷第298至310頁),可知依當時之情境,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等人對被告洪振原甚為畏懼,僅能選擇忍氣吞聲;況又在被害人簡○民、簡張○玲遭毆打、踹踢之後,被告洪振原再向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出言: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民雙手等語,顯已明示倘不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非法方式處理本件糾紛之涵義,自已足使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等人擔憂日後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心生畏怖。又被告洪振原與被害人簡張○玲、簡○民間,因投資被告洪振原放貸業務而生之金錢糾紛總計為350萬元乙情,此已據證人簡○生、郭○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4至310頁),亦為被告洪振原所不爭執(見他3009卷第389至401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足徵被告洪振原並無任何得向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另請求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振原猶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明知而為,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洪振原固於108年7月2日與告訴人簡○生寫立和解
書,內容要為被害人「簡張○玲寄存343萬元整至甲方(即被告洪振原,下同),甲方業於先行返還70萬元整至簡張○玲(由簡張○玲開立收據予甲方)。餘款273萬元整由甲方於108年7月2日返還273萬元至乙方(即告訴人簡○生)並開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等節,此有和解書、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3009卷第339頁,相388卷第45頁),惟此係於被害人簡張○玲、簡○民自殺身亡之後所為,亦僅能證明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因之未遂一節,尚不足援此即謂被告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況被告係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其與被告蘇俊龍毆打被害人簡○民及以腳踹踢簡張○玲後,復對告訴人簡○生及被害人簡○民、簡張○玲出言拿5,000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民雙手等語,已非善意之舉,自將使告訴人簡○生及被害人簡○民、簡張○玲等人面臨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感,是縱人證人郭○信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是氣話,我有告訴他們不要說這些氣話等語(見他3009卷第419至43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洪振原很大聲、很生氣地講,所以我認為是氣話(見原審卷第284至297頁),然證人郭○信究非被害人,亦非被告洪振原,僅為旁觀第三人,且被告洪振原在其面前所作所為並無忌憚已如前述,是其推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洪振原有利事實之認定;至是辯護人所稱被告洪振原只是說氣話云云,尤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洪振原、蘇順興於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行為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洪振原、蘇順興於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⒉次查被告洪振原於如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後該條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等3人如事實欄傷害被害人簡○民所為、又被告洪振原傷害被害人簡張○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洪振原、蘇俊龍等2人如事實欄傷害被害人簡○民所為;被告洪振原如事實欄傷害被害人簡張○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洪振原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原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第326、327頁),無礙被告洪振原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就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間;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等3人就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簡○民之犯行間,暨被告洪振原、蘇俊龍等2人就如事實欄傷害被害人簡○民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洪振原就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罪1罪;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簡○民、簡張○玲之傷害罪2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簡○民之傷害罪1罪、如事實欄傷害被害人簡張○玲之傷害罪1罪,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因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洪振原之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稱:被告洪振原於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時間緊密,且出於是相同原因,應是接續犯,請論處一傷害罪云云(見原審卷第359、360頁),惟被告洪振原因對被害人簡○民傳送之道歉訊息內容有所不滿,而於108年6月7日16時許在郭○信上址住處與被告蘇俊龍共同毆打被害人簡○民後,復因與被害人簡張○玲間金錢糾紛而以腳踹踢被害人簡張○玲,足徵被告洪振原前揭傷害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振原之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洪振原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僅止於未遂,考量其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洪振原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原於108年6月8日22時19分、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簡○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簡○民恫稱:一定要讓你父母親死一個等語,致被害人簡○民心生畏懼,被害人簡○民將被告洪振原上開言語內容告知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致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亦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因認被告洪振原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洪振原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洪振原坦承於上揭時間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簡○民、告訴人簡○生之證述、被告洪振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紀錄、被告洪振原於108年6月9日8時8分與被害人簡○民通話482秒,同日8時49分告訴人簡○生返家後即發現被害人簡張○玲、簡○民飲用農藥自殺及卷內被害人簡張○玲所留「退無步、進無步」之遺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洪振原固坦承其於108年6月8日22時19分、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簡○民,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沒有向被害人簡○民恫稱:一定要讓你父母親死一個,而且簡○民還有去配眼鏡及辦機票要去越南娶老婆,我認為簡○民的死因很奇怪,我家距離被害人的家不到100公尺,自我打被害人至簡○民、簡張○玲死亡,期間有2天,這2天我都沒有去被害人的家中找簡○民,怎麼會說我有恐嚇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6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洪振原於108年6月8日22時19分、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簡○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又於108年6月9日8時8分與被害人簡○民通話482秒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原坦認在卷(見他3009卷第299至317、389至401頁,原審卷第116、357頁),並有被告洪振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佐(見他3009卷第181至185頁),足徵被告洪振原於被害人簡○民於108年6月9日上午服毒自殺前一晚及當日上午8時8分,其間確有通話之事實,然被告洪振原是否確於上開通話中對被害人簡○民恫稱前揭言語,仍無疑義。
㈡、又告訴人簡○生固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簡○民告訴我,被告洪振原於108年6月8日22時19分、22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他,被告洪振原在電話中向被害人簡○民稱:不順我的話就讓你的父母親死一個等語,被害人簡○民於講完電話過一陣子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310頁),惟亦可見告訴人簡○生並無親耳聽聞;又依卷內被害人簡張○玲遺留遺書之內容,雖有「退無步、進無步」之語,而可知被害人簡○民與其母簡張○玲2人於尋短之前,深覺一籌莫展,無以為繼,只能以死解脫之困境,惟被害人簡○民與其母簡張○玲2人經歷如事實欄至所載之過程,其等尋短是否與此有關,或遇其他困境,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告訴人簡○生指訴之真實性,實難逕為推論。是縱被告洪振原或其辯護人於被害人簡○民與其母簡張○玲2人死亡後,猶以告訴人簡○生早已知悉被害人簡○民、簡張○玲有死亡之可能性,卻故意外出及遺書之真實性等與本案無關之諸節質問之,除未能同理被害人簡○民、簡張○玲服藥自盡前可能遭逢之困境及告訴人簡○生失去至親之痛外,更有失厚道。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洪振原之認定,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上訴之論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就108年3月15日共同傷害;洪振原恐嚇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及洪振原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如事實欄及被告洪振原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振原、蘇順興犯行之情節、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坦承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惟被告洪振原否認如事實欄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簡○信、簡○生有關量刑之意見及其未彌補該犯行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被告洪振原有期徒刑6月、被告蘇順興有期徒刑5月,暨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量處被告洪振原有期徒刑8月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允屬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另原審就被告洪振原被訴於108年6月8日恐嚇被害人簡○民部分,則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被訴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振原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罪嫌,而為被告洪振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二、被告洪振原之上訴暨辯護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洪振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顯屬過重,且被告洪振原亦無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另被告蘇順興上訴意旨則以:其犯後已坦承不諱,目前僅得打零工維生,且尚有70歲老母親要扶養,原審就其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處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刑度,顯有過輕,應再加重,暨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洪振原被訴恐嚇之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如事實欄及被告洪振原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如前述,顯見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又被告洪振原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節,亦據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被告洪振原上訴暨辯護意旨以原審判決就其上揭傷害犯行量刑過重或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檢察官、被告蘇順興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查,依卷內相關事證,均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洪振源 另於108年6月8日有恐嚇被害人簡○民之行為,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亦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被訴於108年6月5日共同傷害及洪振原傷害無罪部分,洪振原、蘇俊龍於108年6月7日共同傷害及洪振原傷害有罪部分,暨洪振原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被訴於108年6月5日共同傷害被害人簡○民及被告洪振原傷害被害人簡張○玲部分,雖經當庭勘驗108年6月5日23時許,在被告洪振原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後,認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於108年6月5日23時許,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簡○民,被告洪振原另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害人簡張○玲等節,惟僅以告訴人簡○生所稱:當日回家後我們都沒有去看醫生,回家就睡覺了,我沒有檢查被害人簡○民或簡張○玲身上有沒有新的傷勢,也沒有仔細看他們身上有無外露的瘀青等語,暨證人郭○信所稱:告訴人簡○生及被害人簡○民、簡張○玲於108年6月7日到我住處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簡○民或簡張○玲身上有傷等語,即為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未詳為推求被害人簡○民、簡張○玲未驗傷乃事出有因,且如附件所顯示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之內容,被害人簡○民、簡張○玲遭毆擊、踹踢之力道均不亞於被告洪振原、蘇順興於如事實欄或所為,復未思及人體受到撞擊或是外力造成之挫傷,致皮下層出血,往往與個人之體質、外力力道之輕重、受傷部位之深淺及人體代謝機制之各異,而有未久或多日始出現外顯瘀傷之情形,逕援告訴人簡○生或證人郭○信所稱未檢查或事後未見被害人簡○民、簡張○玲2人有傷,或被害人簡○民、簡張○玲2人未驗傷諸節,即遽為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等3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等3人該部分無罪為不當部分,應有理由。
二、又原審認被告洪振原、蘇俊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固屬有據,惟查:被害人簡○民右臀處受之挫瘀傷4×2公分及右股骨處外側瘀傷7×8公分等傷害,及被害人簡張○玲左上臂外側受有7×3公分、左手腕瘀青5×3公分等瘀傷,既係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等3人於108年6月5日共同傷害及被告洪振原另行起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跪在地上求饒之被害人簡張○玲左側身體所致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該等傷勢亦係因如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犯行所造成,自有不當。被告洪振原之上訴暨辯護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洪振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顯屬過重;另被告蘇俊龍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且毆打被害人簡○民之力道很輕,原審就其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處被告洪振原及蘇俊龍等2人上揭犯行之刑度,均顯有過輕,應再加重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如事實欄諭知無罪及上開事實欄諭知有罪部分暨被告洪振原不得易科罰金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振原僅因不滿被害人簡○民偷錄其間對話,及與被害人簡○民、簡張○玲2人間之投資金錢糾紛,即與蘇順興、蘇俊龍父子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簡○民,被告洪振原復另以腳踹踢被害人簡張○玲;其後被告洪振原、蘇俊龍又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簡○民,被告洪振原復另以腳踹踢被害人簡張○玲,皆全然無視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之求情,及被害人簡○民或簡○3人於過程中已下跪表達歉意,況簡○3人對被告洪振原、蘇俊龍、蘇順興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之傷害或被告洪振原、蘇俊龍於如事實欄或所載之時、地之舉皆未敢反抗,又參諸卷附被害人簡○民所錄與被告洪振原間之對話譯文,其間被告洪振原一再提及不滿被害人簡○民、簡張○玲欲取回350萬元之事,諸如:「明天我一定讓你們好看?你可以回去了,我不想聽了,給你機會說你不說。這個350萬你叫兄弟來說」、「明天350萬就是我的了,為什麼神明挺我,因為我不會亂搞啊」、「你知道我處理事情的手段麼,所以你要趕快切麼,但是你又沒辦法切,要怪你媽媽當初為什麼要那麼貪」、「我問你,民阿,我振源阿,要留下一個好名聲,我這筆錢退給你,你要怎麼跟我交待」(見相388卷第201至255頁),凡此內容,皆非和善,可見被害人簡○民係為求自保錄音,被告洪振原等人縱心有不滿,如稍具同理心,告訴人簡○生、被害人簡張○玲、簡○民既已登門致歉,被害人簡○民且已下跪,另於108年6月7日被害人簡○民所傳送之道歉訊息亦已盡力認錯,詎被告洪振原未僅不予理會,竟分別又與蘇順興、蘇俊龍有如事實欄或與蘇俊龍有如事實欄及另為如事實欄另行傷害被害人簡張○玲之犯行,且依附件編號21、22、24至28、40所示,如事實欄所示期間,被告洪振原住處雖尚有其他人進出,惟卻對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及蘇俊龍等人行為視若無睹;另被告洪振原與蘇俊龍為如事實欄及被告洪振原另為事實欄之傷害犯行時,里長郭○信及其太太亦均在場,足徵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及蘇俊龍等人如事實欄或之犯行時,早已無視法治,所為毫不可取,兼衡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及蘇俊龍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洪振原為主要、蘇順興及蘇俊龍父子為附從、手段、情節,被告洪振原及蘇俊龍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告蘇順興則猶否認如事實欄之傷害犯行,告訴人簡○生於原審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洪振原、蘇順興及蘇俊龍等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健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所犯如事實欄至之數傷害罪之犯罪手法、時間均相近,另被告洪振原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亦緊隨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之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茲就被告洪振原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就被告蘇順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洪振原所犯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及上訴駁回中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前段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均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上開上訴駁回者不同,自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振原、蘇順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事實欄)及被告洪振原所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即事實欄)、被告洪振原恐嚇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時間勘驗結果左上角畫面欄右下角畫面欄123:00:00至23:02:05監視器鏡頭對著馬路,監視器畫面由左至右依序停放淺色汽車、銀灰色汽車、黑色汽車各1台。監視器鏡頭對著洪振原住處門口前。畫面上方由左至右依序停放灰色機車、淺色汽車、銀灰色汽車及黑色汽車各1台。簡張○玲坐在畫面右側白色柱子下方椅子上。洪振原右手纏繞白色繃帶,在畫面下方向簡○生揮手示意後旋即消失於畫面右下角。簡○生坐在畫面中間椅子上,面對畫面右下角。蘇俊龍自畫面左側出現,左手持手機在胸前作拍攝狀,並拿出香菸並點燃後抽菸,再以右手持手機作拍攝狀。洪振原之手不時揮動。簡○生面朝畫面右下角處,不時點頭、說話。223:02:06至23:02:54馬路無人車經過。身穿白色短袖之人自畫面左側出現,站在蘇俊龍後方。323:02:55至23:03:09馬路無人車經過。簡○生與洪振原說話,不時轉頭面朝簡張○玲。簡張○玲不時搖頭。423:03:10馬路無人車經過。身穿白色短袖之人自畫面左側消失。523:03:11至23:03:54馬路無人車經過。簡○生與洪振原說話。623:03:55馬路無人車經過。蘇俊龍左手持手機,往畫面左側離去。723:03:56至23:05:10馬路無人車經過。簡○生與洪振原說話。洪振原之手不時揮動。823:05:11至23:05:26馬路無人車經過。1名身穿橘紅色短袖之人自畫面右側走出,伸手拿起畫面右下角椅子上之水瓶後,站在畫面右側,再自畫面右側離開。923:05:27至23:06:09馬路無人車經過。簡○生、簡張○玲與洪振原說話。洪振原之手不時揮動。1023:06:10至23:06:50馬路無人車經過。蘇俊龍自畫面左側出現,持手機站在畫面左側,向簡○生、簡張○玲與洪振原方向作拍攝狀。1123:06:51至23:07:34馬路無人車經過。蘇俊龍自簡○生後方步行至畫面中央即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汽車中間,持手機持續朝簡○生、簡張○玲與洪振原方向作拍攝狀。1223:07:35至23:07:49畫面左上角1輛汽車經過洪振原住處前。簡○生、簡張○玲與洪振原說話,蘇俊龍持續持手機作拍攝狀。1輛汽車經過洪振原住處前。1323:07:50至23:08:35馬路無人車經過。簡○生、簡張○玲與洪振原說話,蘇俊龍持續持手機作拍攝狀。1423:08:36至23:08:50簡○民自畫面右側出現,步行至畫面左側之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汽車間,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簡○民自畫面右側出現,自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汽車中間步行至畫面中央。1523:08:51至23:24:18馬路無人車經過。洪振原揮舞左手。簡○民站在畫面中央,雙手伸入口袋內,復將雙手伸出置於身前。簡○生、簡張○玲、簡○民與洪振原說話。蘇俊龍持續持手機作拍攝狀。1623:24:19至23:24:30馬路無人車經過。簡○民原地跪下,面朝洪振原。簡○生、簡張○玲與洪振原說話。蘇俊龍持續持手機作拍攝狀。1723:24:31至23:24:46馬路無人車經過。洪振原起身。蘇順興自洪振原旁出現,步行至畫面左側。1823:24:47至23:24:58蘇俊龍自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汽車間走出,繞過淺色汽車後方再步行至畫面左側離開。蘇俊龍將手機收至口袋內,繞過淺色汽車後方步行至畫面左側,站在蘇順興旁。簡○生起身並不時對洪振原鞠躬。1923:24:59至23:25:09馬路無人車經過。簡張○玲亦起身,面朝洪振原方向。洪振原不時手指簡張○玲方向。蘇俊龍轉身往馬路方向走。2023:25:10至23:25:32蘇俊龍自畫面左側即淺色汽車後方出現,從銀灰色汽車與黑色汽車間步行至畫面左下角。蘇俊龍自畫面左側步行繞過淺色汽車、銀灰色汽車後方,站在畫面右側之白色柱子旁,面朝洪振原方向。2123:25:33至23:25:59蘇俊龍再次步行至淺色汽車旁。蘇俊龍繞過銀灰色汽車及淺色汽車,步行走至蘇順興旁,再往畫面左側離開。1身穿紅色短袖之女子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將證件大小之紙張數張遞交給洪振原,往畫面右側離開。2223:26:00至23:27:03蘇俊龍、蘇順興、洪振原依序自畫面左側自淺色汽車旁步行至畫面右側離開。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自畫面左側出現,穿越馬路,站在對向白線邊緣,再步行至畫面左側即淺色汽車旁離開。蘇俊龍、蘇順興、洪振原依序自畫面左側之淺色汽車旁往馬路方向走去,沿著馬路往畫面右上角離開。1名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自畫面左側出現,經過簡○生、簡○民、簡張○玲之間步行至畫面右側之白色柱子旁。再從銀灰色汽車及黑色汽車間往馬路方向走至畫面上方,再步行至畫面左下角。簡○生、簡張○玲、簡○民均在原地,簡○民持續跪著。2323:27:04至23:27:10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停放在畫面左側。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即淺色汽車後方。2423:27:11至23:27:32蘇俊龍自汽車駕駛座下車,步行至畫面左下角。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洪振原自白色汽車右側步行繞過該汽車後方,步行至畫面左側。蘇順興自該白色汽車駕駛座後座打開車門,未下車,再關上車門。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步行至畫面右側離開。蘇俊龍自白色汽車駕駛座下車,步行至畫面左側,面向簡○生。洪振原自白色汽車右側步行繞過該汽車後方,步行至淺色汽車與銀灰色汽車間,面朝簡○生、簡張○玲說話。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自畫面右側,經過簡○生、簡張○玲、簡○民,步行至畫面左側。2523:27:33至23:28:14蘇俊龍站在淺色汽車後方。洪振原站在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汽車之間。洪振原站在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汽車之間,對簡○生、簡張○玲說話。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步行至畫面右側柱子旁,復回到畫面下方。蘇俊龍站在淺色汽車後方。2623:28:15至23:28:40蘇俊龍站在淺色汽車後方。洪振原自畫面左側離開。洪振原面朝簡張○玲說話。1名身穿紅色短袖之女子自畫面右側走出,並將畫面中的1把椅子收至畫面右側、收拾畫面下方桌上之衛生紙盒。2723:28:41至23:29:32蘇俊龍站在淺色汽車後方。蘇順興自白色汽車駕駛座後座下車,並步行至畫面左上角離去。洪振原面朝簡張○玲,持續說話,不時手指簡張○玲。1名身穿紅色短袖、胸前有白色圖案之女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收拾椅子、整理環境。2823:29:33至23:29:52蘇俊龍往白色汽車之駕駛座方向走。洪振原往馬路方向走,又回頭往畫面左側說話,再繼續往馬路方向走,走至白色汽車駕駛座方向,與蘇俊龍交談,二人即一起往畫面左側離開。洪振原往馬路方向走,再回頭朝簡○生、簡張○玲、簡○民說話。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自畫面左側出現。洪振原往馬路方向行走。簡○生原地朝洪振原方向下跪。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收拾椅子、整理環境。洪振原步行白色汽車旁,蘇俊龍、洪振原先後自畫面左側步行至畫面左下角。2923:29:53至23:30:09蘇順興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朝畫面左側離去。蘇俊龍、洪振原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向畫面中央之簡○生旁邊。蘇俊龍伸手將簡○生拉起。洪振原站在畫面中央,揮舞右手,背對監視器鏡頭,面對簡○生、簡張○玲、簡○民說話。蘇順興自畫面左上角白色汽車後方出現,步行至畫面左側。3023:30:10至23:30:45馬路無人車經過。簡張○玲面向馬路彎腰。洪振原持續說話,其手不時朝簡○生、簡張○玲、簡○民方向揮舞。蘇順興在畫面左下角,面朝簡○生、簡張○玲、簡○民方向。蘇俊龍伸手扶住簡○生手臂後放開,往簡○民方向行走並伸手將簡○民拉起,並拍簡○生之手臂1下。簡○生往簡○民身旁移動。3123:30:46至23:30:52馬路無人車經過。洪振原自畫面下方移動至畫面左側,面朝簡○生、簡張○玲、簡○民說話,並伸出右手,以食指及拇指來回摩擦示意。蘇順興自畫面左側離去。3223:30:53至23:31:25簡○生自畫面左側出現,站在淺色汽車與銀灰色汽車之間。洪振原一邊說話,一邊以右手向簡○生、簡張○玲、簡○民方向揮舞,並往畫面左上角移動。蘇俊龍跟在洪振原後方移動。蘇順興不時出現在畫面左側。簡○生站淺色汽車與銀灰色汽車間。3323:31:26至23:32:00簡○生站在原地。洪振原自畫面左側繞過淺色汽車,朝簡○民所站立之位置走近,並持續說話、手指比畫。蘇俊龍停留在畫面左下角。簡○生、簡○民、簡張○玲均站在原地。3423:32:01至23:33:29簡○生站在原地。洪振原面朝簡○民說話、手指比畫。簡張○玲手扶畫面右側之白色柱子,並朝簡○民走近一步。復將雙手置於身前。3523:33:30至23:33:31簡○生站在原地。洪振原左腳先往後,再往前方朝簡○民右側下半身踢1下。3623:33:32至23:33:43簡○民後退,出現在畫面左側。簡○生稍微往簡○民後方靠近。洪振原站在簡○民面前說話。蘇俊龍、蘇順興自畫面左下角往洪振原方向前進,並站在洪振原身後。3723:33:44至23:33:51洪振原自畫面左側出現,伸出雙手將簡○民推到馬路中央。簡○生遭推擠至一旁,仍站在淺色汽車與銀灰色汽車之間。蘇順興、蘇俊龍均跟在洪振原後方。洪振原將不明物品放置於淺色汽車引擎蓋上後,即以雙手將簡○民推至馬路中央。簡○生被推擠到一旁,站在簡○民旁,走到馬路中。蘇俊龍、蘇順興均跟在洪振原身後,往馬路方向前進。簡張○玲站在原地面朝馬路。3823:33:52至23:33:53洪振原、蘇順興均伸手推簡○民到馬路中央。洪振原將簡○民推至馬路中央,蘇順興在洪振原後方,蘇俊龍、簡○生在後。3923:33:54至23:34:00蘇順興以左手抓住簡○民肩膀處,持續將簡○民推至畫面右上角,並以右手朝簡○民之頭部揮2次。蘇俊龍先雙手拉住洪振原,超越洪振原,移動至簡○民身旁,踢簡○民1次。蘇順興、蘇俊龍均推擠簡○民,並均往畫面右側離開。蘇順興對畫面右側揮拳1次(無法辨認有無擊中)。簡○生站在畫面中央,面向右側。洪振原、蘇順興及蘇俊龍持續將簡○民推至馬路中央。蘇順興以右手朝簡○民之頭部揮2次、以右腳踢簡○民1次。蘇俊龍將簡○民往畫面右上角推,並以右手朝簡○民揮1次。洪振原往畫面右上角方向移動。簡○生站在銀灰色汽車後方。4023:34:01至23:34:11簡張○玲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站在銀灰色汽車與黑色汽車間,面朝馬路。簡○生走至畫面中間上方,面朝畫面右側。洪振原站在畫面右邊之上方,面朝畫面右側。蘇俊龍站在畫面右上角。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女子均停止整理環境,站在畫面上方。簡張○玲自白色柱子往畫面右上角移動。洪振原、蘇順興站在馬路中央、面朝畫面右側。4123:34:12至23:34:22洪振原回頭朝簡張○玲方向前進並對簡張○玲說話,復張開左手臂,左手掌往簡張○玲右側頭部揮1次。簡張○玲遭毆打後即倒地。洪振原繼續往簡張○玲方向前進。洪振原往簡張○玲方向移動,並張開左手臂,左手掌往簡張○玲頭部揮1次。簡張○玲倒地,被白色柱子遮蔽。4223:34:23至23:34:54洪振原以左手抓住甫起身之簡張○玲之頭髮,將之拉至馬路中央後,左手放開再朝簡張○玲頭部揮擊1次。簡張○玲倒在畫面右上角之馬路白線上。簡○生上前走至洪振原與簡張○玲身側下跪。洪振原走近簡張○玲身旁,再以右腳踢其身體2次。洪振原以左手抓住簡張○玲之頭髮,將之拉至馬路中央後,左手放開再以左手朝簡張○玲頭部揮擊1次。簡張○玲倒地,被銀灰色汽車遮蔽。洪振原朝簡張○玲倒地之方向走近。簡○生旋即走至洪振原旁跪下。4323:34:55至23:35:06洪振原移動至畫面右側,面朝倒在地上之簡張○玲方向,再往畫面右側移動後消失。蘇順興自畫面右側出現,站在畫面中央,面朝洪振原之方向。洪振原往畫面右側移動,又回頭朝向簡張○玲倒地之方向。4423:35:07至23:35:37簡○生、簡張○玲均跪在馬路上。洪振原、蘇俊龍、身穿淺灰色上衣男子均往畫面右側離去。洪振原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至簡○生跪坐之處。蘇俊龍亦自畫面右側出現,站在畫面中間偏右處,面朝簡張○玲方向。4523:35:38至23:36:16簡○生、簡張○玲均跪在馬路上。洪振原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至簡○生旁邊,面朝簡張○玲,低頭說話並不時以手指簡○生、簡張○玲。洪振原先往畫面右側移動,再轉身朝簡張○玲走近。洪振原被燈籠遮住。蘇俊龍往畫面右側離去。洪振原在畫面中間上方來回走動。4623:36:17至23:36:38洪振原以右腳朝簡張○玲頭部踢1腳。一邊往畫面右側移動,一邊說話。簡張○玲往左倒地後爬起身。簡○生亦起身。洪振原往畫面右側離去。洪振原有以腳踢1下之舉。再往畫面右側移動,再回頭面朝簡張○玲方向說話,並不時以手比畫。簡張○玲與簡○生均起身,面朝洪振原。洪振原向簡○生說話。4723:36:39至23:36:57簡○生、簡張○玲均站在畫面右上角,面朝畫面右側。洪振原在畫面中央,面對畫面左側之簡○生、簡張○玲說話後,往畫面右上角離開。4823:36:58至23:38:30簡○生、簡張○玲均站在畫面右上角,面朝畫面右側。並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洪振原、蘇俊龍、 蘇俊輝 均在畫面右側移動。4923:38:31至23:38:56洪振原、蘇俊龍、蘇俊輝、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均自畫面右上角步行至洪振原住處前。洪振原、蘇俊龍、蘇俊輝、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均自畫面右上角步行至洪振原住處前。蘇俊龍將淺色汽車引擎蓋上之不明物品交給洪振原。5023:38:57至23:39:20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進入白色汽車之駕駛座內,將白色汽車往畫面右側倒車後離開。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至畫面左上角,白色汽車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