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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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懷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 王熙 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及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素行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見本院卷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智慮未周、涉世未深,致罹刑典,犯後已勇於面對,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如果有如期給付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其甚有悔意,而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3,800元(見偵卷第86頁),此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合計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業已超過本件詐欺之報酬,故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懷瑾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被告楊懷瑾前曾因加入 林家湛韓首宏邱繼弘黃柔雱 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3、第1490號、第1491號、第1602號、第1603號、第160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楊懷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楊懷瑾於前案所參與者與本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本案被告楊懷瑾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於111年5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既本案繫屬在後,且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則本案被告楊懷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楊懷瑾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瑾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加入王熙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王熙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嗣楊懷瑾 與王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2日某時許向 陳俊孟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俊孟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洪榮志 (另案報告偵辦)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3月29日14時03分將38萬元(包含陳俊孟前揭匯款與其他不明受騙匯款)匯款至楊懷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楊懷瑾再聽從王熙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88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同日14時18分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匯出1萬29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4時37分許聽從王熙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6萬3,83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聽從王熙指示於110年3月30日8時45分許、110年4月8日9時26分許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各匯款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王山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懷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俊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受詐騙於110年3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受到詐騙後,於110年3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3月29日14時03分將38萬元(包含告訴人前揭匯款與其他不明受騙匯款)匯款至本台新銀行帳戶。5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明細1張、提款照片2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14時17分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88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同日14時18分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匯出1萬29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4時37分許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6萬3,83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3月30日8時45分許、110年4月8日9時26分許從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各匯款1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王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因為提領上開款項獲得3,800元,此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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