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貳年肆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貳年肆月」,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洪士傑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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