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大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謝大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謝大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0年7月26日,拘役部分則接續執行至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中壢地區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中壢地區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門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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