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恆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恆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 范增文 所有,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99年5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遭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5000元之債務,即於99年5月5日前之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附近「紅不讓遊樂場」,受讓保管該車供己代步之用,隨即於翌日經「阿偉」要求返還該車,鄭志恆即將之置於桃園縣永安漁港停車場內;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1鄰台15線北上之產業道路附近尋獲,並經鑑驗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志恆固坦承向「阿偉」借用且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范增文所有,於99年5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遭竊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增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第16-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25-26頁)。而經查獲員警勘察及採證後,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後視鏡上採集得指紋3枚,經送鑑比對後,與被告指之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參(參同前偵卷第19-24頁),是被告自述其曾駕駛、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應堪認定。再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明:「(問:阿偉如何將K8-6506號自小客車給你使用,你是否有問阿偉車輛來源?)阿偉教(交)車鑰匙交我後至紅不讓後方空地開車,我沒問他,但是我心中懷疑可能是贓車。」(參同前偵卷第6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警員:你沒問他這車誰的?)我有一點懷疑啦。...(警員:沒問他車是怎麼來的?什麼人的?你算內行,哪需要問,看就知道是失竊車,是不是?是這樣嗎?)是啊。...(警員:你剛不是說你有覺怪怪的,那個鎖頭怪怪的。)有一點。...(警員:但是你心中懷疑可能是贓車,是懷疑而已是不是?)對。...(警員:你後來把這台車丟在哪裡)彩虹橋停車場...(你說你棄置在哪裡?)他叫我開去那邊放...(警員:什麼時候開去放?)隔天吧」(參本院101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而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本院認其於斯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事後改稱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一節,顯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足採信,堪認被告係自「阿偉」處收受、寄藏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受寄藏時確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係受「 小偉 」所託而代為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後仍需返還予「小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持有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知贓而仍受「阿偉」之交付而寄藏上開自用小客車,惟所寄藏之贓物價值尚非鉅大,受寄藏之時間甚短,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