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燁糧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燁糧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燁糧於民國101年04月中旬某日,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小宇 之其成年男性友人欲販售手機,詢問其有無認識之通訊行,其即帶同該綽好小宇之人至桃園縣○○鄉○○路○○○○○號壢揚通訊行,綽號小宇之男子即欲將HTC牌SENSATIO
N(Z715)XE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出售予該通訊行,因無該手機之來源證明,該店店長 謝東麟 要求出售人須簽立切結書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始願購買,該綽號小宇之人轉而要求柯燁糧以其名義代為出售,柯燁糧明知該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林正和 管領持有中,於
101年04月01日06時12分許,在長鴻通信有限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門市內發現遭竊,值約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予應允,並以其名義簽立切結該手機來源正常之中古機買賣切結書01份,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謝東麟核對,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01份黏貼於該切結書上交付予謝東麟,而代綽號小宇之男子將上開手機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以長鴻通信有限公司名義收購不知情之謝東麟。謝東麟嗣於同年月中旬,在上址長鴻通信有限公司內,將該手機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舜銘 。蔡舜銘購入該手機後,乃插入其妻 邱惠玲 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使用。嗣經林正和報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柯燁糧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詢問其有無認識之通訊行,其即帶綽號小宇之男子前往上開通信行賣上開手機,綽號小宇之男子說他沒有帶證件,詢問其有無帶證件,其說有帶,即同意以其名義賣該手機,其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切結書上之字跡和證件(影本)都是其字跡與證件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綽號小宇之男子稱該手機沒有問題,其才答應以其名義代為出售該手機云云,否認有贓物認識。惟查上開手機係被害人林正和所失竊之物等情,據被害人林正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並有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防護區檢核紀錄單影本01份可佐。證人謝東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以上開價格收購上開手機,嗣將該手機出售予蔡舜銘等情陳述甚明,又經證人蔡舜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向壢揚通訊行以前述價格購得上開手機,並插入其妻名義之上開門號SIM卡通聯使用等情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名義所書立黏貼有被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01份之中古機買賣切結書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蔡舜銘所立保管該手機代保管條01份可稽。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終未能交代該綽號小宇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顯見其雖稱該綽號小宇之男子係其友人,然與綽號小宇之男子並非熟識。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綽號小宇之友人說要賣手機,問其有無認識之通訊行,其就向綽號小宇之人說其認識壢揚通訊行老闆,所以其就帶綽號小宇之人過去。綽號小宇之人他家離其住處不遠等情,顯見該綽號小宇之男子係為販售該手機而詢問被告有無認識之通訊行,被告始帶同前往販售,若綽號小宇之人就該手機有合法來源,理應備妥該手機之來源證明文件或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買方核對。然該綽號小宇之人竟未備妥該手機之來源證明文件,亦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前往,反而以其未帶身分證件,要求被告以其名義代售該手機,已違常理。斯時被告既不知該綽號小宇之人之真實身分,對於綽號小宇之人所欲出售之該手機之來源亦不明,且其可由所書立之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內容「憑此證明手機來源正常」,而知悉買家要求賣方書立該切結書之用意,係在切結所販售之該手機來源合法。綽號小宇之人既欲出售該手機,理應先備妥來源證明,縱不能提出來源證明,亦應自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以自己名義書立切結書以出售該手機始符常情。縱然當時該綽號小宇之人未帶身分證件,然該綽號小宇之人住處既離被告住處不遠,理當由綽號小宇之人返家拿取該手機之來源證明或綽號小宇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再行前往出售該手機,實無要求被告代為出售之理。則被告於綽號小宇之人,要求以其名義代為出售該手機時,理應先究明該綽號小宇之人之真實身分、有無出售該手機之正當權源及該手機是否有合法之來源,或要求綽號小宇之人先備妥該手機之來源證明或提出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自己名義出售,然被告在究明前,即同意代為出售,在在顯示其知悉該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故該綽號小宇之人無法提出該手機來源證明,亦不願以自己名義出售,始要求以其名義出售,可見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牙保代為出售贓物之犯罪情節,所代為出售贓物之價值,該手機於其牙保代為出售後,又經謝東麟轉售予蔡舜銘,被害人尚未能取回該手機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