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展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展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展麟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展麟因犯侵占等案件,原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民國99年3月下旬某日及同年5月2日(接續)更犯背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四、次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判決係於99年10月4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二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8月23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占│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6月11日│民國97年6月28日│民國99年3月下旬│││、同年月18日、同││某日及同年5月2日│││年8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調偵│檢察署99年度調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字第97號│字第97號│字第133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4││實││338號│338號│號││審├──┼────────┼────────┼────────┤││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101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4││決││338號│338號│號││├──┼────────┼────────┼────────┤││日期│99年10月4日│99年10月4日│101年9月24日│└──┴──┴────────┴────────┴────────┘備註: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