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零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零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峯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確定,上開㈡㈢等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等2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等6罪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0.31公克、驗餘毛重共0.298公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當代旅館306A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0.31公克、驗餘毛重共0.298公克)可佐。
又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45分、101年12月13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檢驗後毛重共0.298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共0.31公克、驗餘毛重共0.29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第1次犯行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