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交流道橋下,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4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鑑定試射完畢)後,即隨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翌日(9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劉維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附近時,因行車速度過快,遭警臨檢盤查,經警獲其同意檢視車內及隨身物品,當場查扣上述子彈共6顆,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第34~35頁、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3頁),並有子彈6顆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為:「㈠、4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劉維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準此,被告劉維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子彈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否則實無從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詎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至屬不該,姑念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子彈之時間尚非久常,犯後復知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一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最後,扣案之前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後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顯已失其子彈之性質,並非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均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依法亦不得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含袋毛重6.50公克)│1包│├────┼─────────────────┼────┤│2│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1組│├────┼─────────────────┼────┤│3│編號1至15之第三級毒品「喵喵」│共15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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