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2面,」後,補充「並於112年7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25至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之車牌號碼「BGQ-6328」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被告許家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以電腦刻字方式偽造車牌號碼「BGQ-632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其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家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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