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8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九五五、九五六地號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0.059675公頃、0.084973公頃)自任耕作,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自行終止,原告不另行通知。每年租金於租賃初期依當時下列現行標準計算;按正產物(甘薯)每公頃收穫量4328公斤乘以租率0.25,依目前甘薯每公斤收購價格10元計算,每月租金為128元(計算式:4328×【0.059675+0.084973】×0.25×10÷12個月=128元),俟行政院核定耕地租金計收標準,再依該標準重新計算租金。倘有逾期繳納租金者,則按下列標準加計違約金: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所欠租金加計百分之二;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按所欠租金加計百分之五,最高以欠款之一倍為限。且依兩造簽立之國有耕地放款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不自任耕作,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3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1,536元及違約金1,536元,共計3,072元。又被告放任第三人任意在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大量廢棄物,原告遂於94年9月16日發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40011128號函,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清除地上廢棄物,回復原狀,惟被告遲未清除,原告乃雇請第三人瑞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完畢,並代為被告支出清除費用61,990元,加計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3,072元,總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5,06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耕地租賃及兩造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代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40011128號及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40014407號函及回執、統一發票、苗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40002346號函、苗栗縣公有耕地放租佃租標準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耕地租賃及兩造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代墊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租金、違約金及原告代為墊付之清理費用合計六五0六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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