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之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在: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測試時,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處碰鼻尖,⑷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外,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於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26日20至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街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半瓶玉泉清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 林曄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0時8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巷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員警 林正星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