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在遭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間(即96年4月20日),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仍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中興巷3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合作金庫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4月20日18時許,以網路援交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乙○○至金融提款機前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甲○○前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匯款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函、開戶基本資料、身份證、印鑑卡、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甲○○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主任檢察官胡原龍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美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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