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酒後駕駛」應補充為「酒後駕駛 陳雅莉 所有」;證據欄
(一)應補充「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二)「汽車駕駛人」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三)「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另補充「警員 黃淵源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六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97年1月4日2時30分許至同日2時40分許期間,在新竹市○○路某PUB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友人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由西往東行經新竹市○○路、水田街交叉路口,右轉進入該交叉路口時,與甲○○所駕駛、沿東大路由東往西行經該交叉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3.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幀。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