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4年
8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470巷9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曾參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之工作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使用而非其所有的機車鑰匙1串及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部(已由曾參止領回)。
(二)甲○○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5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巷173之13號前,因見 江坤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插有鑰匙1支,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汽車,而竊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九龍塘餐廳對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的汽車鑰匙1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汽車1輛(已由江坤璋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參止、江坤璋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汽車鑰匙1支可資證明。
(四)失竊之機車照片4幀在卷可查。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論罪:
1、被告甲○○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為沒有車代步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的機車鑰匙1串、汽車鑰匙
1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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