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3日假釋,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158之
1號住處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2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注射針筒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