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1,695元,及其中699,695元部分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應連帶給付701,695元,及其中699,695元部分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⑴200萬元、⑵67萬元、⑶91萬元,借款期限為⑴20年、⑵7年、⑶7年,約定利息⑴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減政府補貼利率計收、⑵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17機動計算、⑶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92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80,減政府補貼利率0.765,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2.315【2.08
0+1-0.765=2.315】計算),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不動產,僅部分受償,尚積欠701,695元,及其中699,695元部分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3紙、授信約定書1紙、保證書1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分配表1份、利率查詢2份、轉帳支出傳票3紙、放款撥款通知單3紙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6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695元,及其中699,695元部分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