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市○○路479巷61號居高雄縣鳳山市鎮○路2巷71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曾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19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鎮○路2巷71之23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96年12月12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437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代謝物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於本次驗尿前1週內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所採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現施用海洛因後鴉片類代謝│││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心檢驗報告1紙│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主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