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眛於民國99年01月0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西興路與東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認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 程慶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代行告訴人 廖金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㈣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㈤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9年01月0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西興路與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等重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綠燈就直接開過去,過了十字路口中央時,被害人才過來,雙方速度不太快,被害人是因為跌倒沒有戴安全帽才傷到腦部,我並沒有違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01月0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西興路與東南路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等重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代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等肇事因素?或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及本件有無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問題?㈡被告是否有「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肇事因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見其行向為圓形綠燈之號誌,除另有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依其綠燈之燈光號誌指示,自可直行或左、右轉。本件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均供稱:車禍當時我欲直行,我方向為綠燈,對方為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58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51頁正面),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或黃燈之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行為,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述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一情,堪可採信。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因素,公訴檢察官並指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已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有所明文規定,該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未明文規定車輛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公訴人以該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作為被告駕車行經具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依據,顯然已不當擴大被告之注意義務,難認可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駕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發生處乃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是遠遠看到綠燈,直接通過路口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則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既為綠燈,依上開說明,自得依綠燈之指示而直行或右轉、左轉,且當時該路段道路亦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其他相關交通規定應減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自難認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公訴意旨指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因素,自乏依據,難認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之肇事因素?
公訴意旨另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指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云云。然是否注意車前狀況,應依車禍當時之客觀事證判斷。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於被告車輛通過路口後3.1、4.2公尺處留有其車輛後輪之煞車痕(圖上載為輪擦痕)4.1公尺、3.0公尺,距離路口約8公尺處則留有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4.0公尺,但無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跡,被告所駕車輛停於交岔路口過後之西興路上,車頭向右側偏,被害人機車亦停於被告車輛旁左側之西興路上,足見車禍發生地點是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害人機車之撞擊位置在右前車頭,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在左前車門;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前方擋泥板、前輪右側有擦痕,被告車輛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沿西興路南往北直行綠燈過東南路,而對方則沿東南路西向東過來,我不知他的行向要如何走,但就從我左手邊過來而撞上我左前車門的地方而摔倒;我車左前車門與對方機車前車頭撞擊,雙方車輛沒什麼損壞;(要撞到前你有無發現對方?)我要過路口,沒有看到對方,但要撞到前有看到對方從我左手邊過來,我有踩煞車及向右閃;(你要過路口時沒有發現對方,但要過路口後呢?)我過路口後有看前方路況,我看到對方從我左手邊過來,我立即踩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何時發現程慶德的車?)我看到程慶德的機車馬上踩煞車,但他就已經撞上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看到綠燈就直接開過去,怎麼過了十字路口中央時,被害人才過來…;(車禍發生當時你的車速約是多少?)40多,我在南邊有看到車速限制是50,…我老人家開車也不會太快,(到底何時看到對方的機車?)看到踩煞車時,對方就已經過來了,(你看到對方的機車是在路口什麼地方看到的?)要撞到了;(你已經在路口?)我已經過了路口中心點,踩煞車又跑了幾尺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正面),核與現場跡證並無不合,顯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於其車道上行駛,見及被害人之機車由左側駛來,即行煞車,以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門附近與被害人機車右前車頭輕微擦撞,被告車輛後輪於地面留下煞車痕各4.1公尺、3.0公尺,被害人則無煞車動作,因而僅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再參以被告行向之道路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其左側路旁有較高之植物阻擋其視線(參見偵查卷第14頁上方照片),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實無法看見左方有所來車之情形。是被告依正常行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突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方駛來,隨即踩煞車,但仍無法阻止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並無違規、不當,足見被告應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公訴意旨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與東南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因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其南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東西行向之人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無從預知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舉,嗣其突然發現被害人闖越紅燈,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㈤又本件於檢察官偵查過程,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經該會以99年07月22日嘉雲鑑990514字第0995802621號函覆以:「因機車行向不明,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亦有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再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經本會第99-33次(99年08月2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有該會99年0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85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復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旨揭案件肇事地點屬號誌化路口,雙方於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肇事責任宜應以路權歸屬為論斷依據。依卷附跡證尚無法判斷肇事時雙方號誌情狀,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亦有該校100年01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024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均以本件之責任歸屬應以現場之交通號誌為斷,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害人,而被告供稱:我為綠燈,被害人闖紅燈等語,被害人則無法言語,此外並無其他用路人得以證明被告有何違規行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或黃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事證所述,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有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
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