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奕逸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豐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毒品分裝袋壹包、裝載吸食器皮包壹只,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豐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74號案件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
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同時注射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1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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