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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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並補充「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乙○○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逮捕,員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後遂在其同意之下在警局採驗其尿液,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被告於上述時、地在高雄市政府警│││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察局前鎮分局遭員警採驗尿液之結│││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果,其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反應,參以醫學臨床實驗文獻之記│││檢驗報告。│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之72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至少1次。│├──┼───────────────┼───────────────┤│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貴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依96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後,甫於96年8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今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粲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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