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李漢文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以郵遞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李漢文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裁定在案,並於101年5月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經有識別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簽收無訛,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於101年5月14日屆滿(非假日),然抗告人迄至101年5月15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本件聲明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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