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屹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屹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丁屹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重機車行向補充更正為「南向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屹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12號相驗卷宗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 宋英姝 並因此死亡,惟被害人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57號卷第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雙方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認過失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同前卷第17頁調解筆錄),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雙方達成和解,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如上宣告之刑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