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 薛有成
薛連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 張菊蘭
薛羽君 薛慧君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薛 連勝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薛有成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 薛連勝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薛連傳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薛連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薛有成、薛連傳各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元、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元、叁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薛有成、薛連傳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薛連勝係兄弟關係,3人並曾先後受先父 薛丁陽 之委任,管理其資產即操作其資金於中華票券、國際票券等公司購買附買回債券(即RP)。經查薛連勝於民國87年初接手管理上開資產時
,購買於薛丁陽名下之附買回債券價值共新台幣(下同)4875萬5354元,孰料,薛連勝竟逾越權限,擅自於89年起挪用上開資產轉而投資股市交易,且因股市下跌造成其挪用之資金嚴重虧損,迄91年6月間薛丁陽之資產竟僅餘定存1500萬元。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薛連勝因上開逾越權限行為造成薛丁陽財產損害,依法本即應負賠償之責。因薛丁陽本即表示上開資產日後將交予原告及薛連勝等3人均分,故薛丁陽獲悉前述資金遭薛連勝虧損乙事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薛連勝協商後續結算處理事宜,雙方始於91年6月18日於薛丁陽住處進行協商,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乙事,業經原告將此項事實通知薛連勝,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薛連勝並於當日親筆書立字據承認挪用薛丁陽資金造成虧損並提出解決方案,清償上開債務。按薛丁陽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即已非屬薛丁陽財產,此自薛丁陽於99年2月27日去世後,原告及薛連勝等繼承人並未將上開債權列為薛丁陽之遺產辦理申報即可證明。故被告辯稱上開債權應屬薛丁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公同共有,原告2人單獨起訴請求,於法未洽云云,顯非事實。
(三)關於原告與薛連勝於91年6月18日於薛丁陽住處進行協商,薛連勝除承認挪用資金造成虧損及確認薛丁陽資產如依原定購買附買回債券方式操作管理,應有5600萬元之價值外,並提出2項解決方案,即①甲案:將薛丁陽前述委由薛連勝管理之原有資產價值依5600萬元計算,由原告及薛連勝等3人均分各得1866萬元,並由薛連勝償付原告薛有成、薛連傳各1866萬元,其中原告薛連傳部分由薛連勝以薛丁陽現餘之定存1500萬元支付,並於91年10月15日前補足差額即366萬元。(但原告薛有成部分,未約定償付期限);或②乙案:以上述5600萬元之資產價扣除薛丁陽定存1500萬元之差額4100萬元,由原告及薛連勝等3人均分各得1366萬元,即薛連勝應給付原告薛有成、薛連傳各1366萬元(註此方案即薛丁陽定存1500萬元部分暫不分配),其中原告薛連傳應分配部分由薛連勝催討第三人許光○債款後,於92年6月底前付清。關於上情,有薛連勝於91年6月18日親筆書立之字據影本可證,且上開處理方式並獲得薛丁陽之認可。
(四)薛連勝其後選擇以甲案方式清償,薛丁陽將其設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薛連傳,由薛連傳於9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將上開帳戶內之1500萬元定期存款陸續解款,並轉存至原告薛連傳設於星展銀行(原為泛亞銀行)敦北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於泛亞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薛連傳逕自支用,惟其對於應支付予原告薛有成之1866萬元及應支付予原告薛連傳之餘額366萬元部分,則遲遲未予履行,原告等亦因礙於手足情誼,未便急於催討,然薛連勝亦多次表示其已交代其子即被告薛羽君務必清償上開債務,詎薛連勝其後不幸於99年8月間因病去世。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分別為薛連勝之配偶及子女,為薛連勝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上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乃向 渠等 洽商還款事宜,被告3人竟藉故推託,拒不承認上開債務,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依據下列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①薛丁陽債權讓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薛連勝有關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②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薛連勝親筆書立予原告之字據所生之契約請求權。③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有關債務繼承之規定,此與被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無涉,是其主張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援引時效抗辯,亦無理由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薛連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薛有成
18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於繼承薛連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薛連傳
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薛連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共同以:
(一)即便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薛連勝受其父親薛丁陽委託管理家產有所疏失,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惟此責任即薛丁陽對薛連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薛丁陽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可能屬於其遺產之一部分,於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單獨屬於原告2人所有。況且,薛丁陽之配偶尚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因此薛丁陽名下財產,也未必屬於遺產,原告2人起訴請求交付,即有未洽。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薛連勝於91年6月18日親筆書立之字據,其內容係於薛丁陽過世前,針對其財產為如何分配與處置之約定或承諾,並非債權讓與,依民法第74條、1147條規定,有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且其等否認該字據之真正性。
(三)薛連勝臨終前並未交代如何處理遺產或與其兄弟姊妹間之財產關係,故原告所述薛連勝多次表示已交代其子即被告薛羽君務必清償上開債務云云,並非真實。
(四)又縱認薛連勝有逾越權限之情事致生損害於薛丁陽,惟不論薛丁陽對薛連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原告依據上開薛連勝親筆書立之字據以為請求主張,均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薛連勝係兄弟關係,3人並曾先後受先父薛丁陽之委任,管理其資產即操作其資金於中華票券、國際票券等公司購買附買回債券(即RP),薛連勝於87年初接手管理上開資產時,購買於薛丁陽名下之附買回債券價值共4875萬5354元,薛丁陽於99年2月去世,連勝其後不幸於99年8月間因病去世,被告3人為其限定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薛連勝違反委任事務,挪用受託管理之薛丁陽資產轉而投資股市交易,因股市下跌造成其挪用之資金嚴重虧損,迄91年6月間薛丁陽之資產僅餘定存1500萬元,故薛丁陽獲悉前述資金遭薛連勝虧損乙事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薛連勝協商後續結算處理事宜,雙方於91年6月18日於薛丁陽住處進行協商,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乙事,業經原告將此項事實通知薛連勝,薛連勝於同日親筆書立之字據,願意償還原告2人各186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所提原證1薛連勝名義之字據,是否真正。
(二)上開字據內容,是否為薛丁陽生前財產分配與處置之約定,或薛丁陽將其對於薛連勝之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四、原告所提原證1薛連勝名義之字據,是否真正: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91年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薛連勝名義字據之真正性,然查,系爭字據成立日期依其記載形式為91年6月18日,迄今已有10年餘,另依原告所述,協商債務財產處理因而成立系爭字據關係人為原告2人、薛丁陽與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薛連勝共4人,其中薛丁陽、薛連勝2人先後於99年間去世,因而如欲原告於訴訟中另行舉出人證實有困難。惟原告另行提出被告不爭執為薛連勝生前簽名之原證5、6、7文書(見本院卷第79、80、81頁)為證,本院審酌該等文書為第三人醫療機構製作之醫療手術同意書,或有線電視公司製作之收視申請書,分別黏貼有病歷資料或蓋有印戳,原告一方杜撰偽造之可能性偏低,依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堪信該等原證5、6、7文書確為薛連勝生前簽名之文件。再者,將原證5、6、7文書上薛連勝生前簽名,比對本件爭執之原證1字據上薛連勝簽名,二者筆順、橫豎點勾角度、格局同一,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跡,本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原證1字據為薛連勝生前簽立之情,為真實可採信。
五、上開字據內容,是否為薛丁陽生前財產分配與處置之約定,或薛丁陽將其對於薛連勝之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
(一)據上所述,該原證1系爭字據文書具有實質真正性,惟被告亦爭執系爭字據為薛丁陽生前財產分配與處置之約定,違反民法74條、1147條規定,有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
(二)經查,系爭字據依其記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薛丁陽遺產分配事宜,且字據首段已開宗明義敘述薛連勝接管薛丁陽資產RP,投資股市損失大半,如照原RP續存至91年應有5600萬元價值,差額有4100萬元,爰予結算提出解決方案等語,有字據之記載可稽。依該段文義,足信原告所述薛連勝違反薛丁陽之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投資股市造成損失,因而提出賠償方案之情,應屬可採信,故被告辯稱為薛丁陽生前財產分配與處置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況且縱屬薛丁陽生前財產分配與處置之約定,衡情此亦屬台灣民事習慣之「家產分析」約定,亦難認越入繼承範疇,何來違反民法74條、1147條規定而致無效。
(三)又系爭字據記載薛連勝提出2項解決方案,即①甲案:將薛丁陽前述委由薛連勝管理之原有資產價值依5600萬元計算,由原告及薛連勝等3人均分各得1866萬元,並由薛連勝償付原告薛有成、薛連傳各1866萬元,其中原告薛連傳部分由薛連勝以薛丁陽現餘之定存1500萬元支付,並於91年10月15日前補足差額即366萬元;或②乙案:以上述5600萬元之資產價扣除薛丁陽定存1500萬元之差額4100萬元,由原告及薛連勝等3人均分各得1366萬元,即薛連勝應給付原告薛有成、薛連傳各1366萬元,其中原告薛連傳應分配部分由薛連勝催討第三人許光○債款後,於92年6月底前付清等語。依上開解決方案所述原告及薛連勝3人均分各得1866萬元,及應由薛連勝償付原告薛有成、薛連傳各1866萬元之情,堪可認為薛丁陽將此違反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拆分成3份,讓與其中2份與原告,且已協商告知薛連勝債權讓與事宜,應為真實可信。從而參照民法第
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薛有成、薛連傳2人對薛連勝各有損害債權額1366萬元,應屬明確。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依上所述,原告2人係繼受委任人薛丁陽對於薛連勝之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並非被告所辯之2年短期侵權行為時效。故自系爭字據成立日起算,或自字據所載解決方案原告得行使權利日起算,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遽而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八、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不爭執其等為薛連勝之限定繼承人,於99年間開始繼承之情,從而原告2人就其等對於薛連勝之債權,主張被告應連帶繼承,以繼承薛連勝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薛連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薛有成、薛連傳各1866萬、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