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樟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04、309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志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彥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㈠所示已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陳志忠則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之㈣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吳彥樟、陳志忠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彥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小前之天橋下,見蔡 楊月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二)吳彥樟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防火巷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吳彥樟與陳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3分,推由陳志忠向嘉益汽車商行(下稱嘉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再由陳志忠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彥樟前往 蔡文亮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2人共同徒手搬運白鐵水塔1個至上揭租賃小貨車後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陳志忠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彥樟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聚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將竊得之白鐵水塔變賣予不知情之聚鑫公司負責人 施存威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1,350元,由陳志忠、吳彥樟2人共同花用一空。
(四)吳彥樟與陳志忠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6分,推由陳志忠向嘉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於同日晚間6、7時許,再由陳志忠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彥樟前往蔡文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2人共同徒手搬運白鐵水塔1個至上揭租賃小貨車後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陳志忠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搭載吳彥樟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元長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長公司),將竊得之白鐵水塔變賣予不知情之元長公司負責人 陳威詮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1,376元,由陳志忠、吳彥樟2人共同花用一空。案經蔡文亮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文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樟、陳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亮、證人即被害人 蔡楊月娥 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證人 翁明斌 於警詢、證人即聚鑫公司負責人施存威、證人即元長公司負責人陳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404號卷第4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30923號卷第12至13頁、14至15頁、第16至16頁反面、第17至17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蔡楊月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蔡文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單、元長公司出賣人登記資料、過磅單各1紙、貨車租賃合約書2份、現場暨失竊機車照片26幀在卷足憑(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923號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4至51頁、101年度偵字第30404號卷第6頁、第8至9頁、第10頁);又吳彥樟於101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詢中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9日報告編號1A3003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吳彥樟、陳志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吳彥樟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吳彥樟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樟、陳志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彥樟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彥樟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彥樟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志忠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且被告吳彥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
2人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志忠部分及被告吳彥樟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吳彥樟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被告吳彥樟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三)
(四)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吳彥樟供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吳彥樟 陳明 上開注射針筒及自備鑰匙均已丟棄滅失,因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