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廣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廣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廣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大龍街口附近之某檳榔攤,將其於98年8、9月間之某時,向不知情之 謝嘉惠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之謝嘉惠名義申設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陳鴻毅王建杭 (下稱陳鴻毅等2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並謊稱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致陳鴻毅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廣泰所提供之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鴻毅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建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吳廣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借予在檳榔攤認識的「阿義」,因「阿義」向伊表示有
1名元大證券經理賺錢不想讓老婆知道,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名元大證券經理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係另案被告謝嘉惠所申
設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第224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5頁】,核與另案被告謝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24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第2246號卷第32頁),堪予認定。又陳鴻毅等2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鴻毅、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第224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單1紙、被害人陳鴻毅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王建杭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第2246號卷第31頁、第29頁、第13頁、第22頁),堪認被告提供之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暨假借名義詐欺陳鴻毅等2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交付帳戶者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情誼非篤、相識猶淺之他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該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該金融帳戶之危險。復參佐本件依被告歷來所辯情節,其始終自陳僅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係1名自稱「阿義」的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知道,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居住地址亦不清楚,係在某檳榔攤認識「阿義」等情(見第224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7-1頁、第75頁),足徵被告與「阿義」間實無何親密情誼關係,誠難謂彼此相識熟稔,亦可知被告對於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咸屬概無所悉,再斟酌被告針對「阿義」究應如何返還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及時間一節,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則被告既已與「阿義」間不具備任何信任或情誼關係,復未再予審慎查證、確認「阿義」之真實身分,遑論其在未事先與「阿義」鄭重約定返還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及時間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要已顯然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借予「阿義」使用之緣由過程,殊與通常事理有悖,純屬子虛,要難憑採;復執諸被告所交付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陳鴻毅等2人於100年7月5日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實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剖繪相符,堪認被告交付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予「阿義」之際,實應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縱令上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惟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並非以自己名義申設開立,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即亦未違背其本意,仍自主執意交付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昭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陳鴻毅等2人亦有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鴻毅等2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另案被告謝嘉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陳鴻毅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共計72,717元),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事後雖曾與告訴人王建杭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王建杭,有本院102年2月5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各1件附卷可稽,亦迄未與被害人陳鴻毅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附表:
┌─┬────┬────┬────┬──────┬─────┐│編│詐欺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00年7│陳鴻毅│100年7│臺中市東區東│各為││1│月5日18││月5日18│門南街與東門│29,900元、│││時19分許││時27分許│路路口之7-11│29,900元│││││、18時某│便利商店內之││││││分許│自動櫃員機││├─┼────┼────┼────┼──────┼─────┤││100年7│王建杭│100年7│桃園縣平鎮市│12,917元││2│月5日19││月5日19│中央路169號1││││時許││時45分許│樓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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