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佳琪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98,199元,其中本金金額1,334,964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9,250元(包括每期清償之9,000元,並以年終獎金3,000元分攤入12個月清償,計算式:9,000+(3,000÷12)=9,250),清償總額為666,00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2,898,199元之百分之22.98。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2月18日、2月8日收受前開文書,惟均逾本院所定期限內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積科技公司)生產部,每月固定本薪約21,000元(包括底薪19,200元、飲食費1,800元),另於每月由薪資中直接扣除勞保費574元、健保費357元、福利金96元。另依公司營運狀況可能領有加班費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若有請假或因應公司營運調整之無薪假,則有相對應之扣款。以聯積科技公司所提101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單計算,債務人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19,480元,與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行認列之20,000元相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現年14歲),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1,000元,始為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核其內容,債務人每月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僅擔負2,500元,而一家三口之水電瓦斯費用亦僅支付650元,依目前一般社會經濟及物價狀況,實屬部分補貼性質,多數共同生活之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用,仍由配偶承擔。再者,扣除扶養費後,債務人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僅餘8,500元,已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000元,99-100年平均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4,25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元673,500元(計算式:(9,000×72)+(4,250×6)=673,500),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666,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8.89,而逾要點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最大債權銀行曾於100年7月間提供月付7,364元、180期之協商方案,債務人未接受,惟於更生程序中自行提出月付金9,250元之更生方案,高於前置協商時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顯有假借更生之名,行脫免債務之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24,375元,扣除支出11,000元後,剩餘13,375元,卻僅提出9,250元作為清償,期間差額應列入分配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況亦已達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定之額,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按消債條例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者,自得依法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非必與各債權人協商而排除消債條例之適用。況查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中所提之協商條款雖為每月清償7,364元,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惟協商之債權人僅限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未能納入,債務人循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之前置協商管道,確實無法一致處理所有債務,而達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旨。債務人依法提出更生聲請,並以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並無違誤,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接受協商方案為由,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委無可採。
3.末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99-100年度平均每年領取年終獎金為4,375元,已載明於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將每月薪資收入,加上「每年」之年終獎金4,375元,從而認定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24,375元,係屬誤會。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列入更生方案,且於每年4,375元之年終獎金中提出3,000元清償,並平均攤入12個月計算,前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述。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佳琪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6,000元。││2.總清償比例:22.9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9,2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52,102│126,872│1,762│1,770│││股份有限公司│││││├──┼────────┼─────┼─────┼──────┼──────┤│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5,638│8,190│114│96│││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760│11,665│162│163│││股份有限公司│││││├──┼────────┼─────┼─────┼──────┼──────┤│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24,393│51,565│716│729│││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86,245│88,758│1,233│1,215│││股份有限公司│││││├──┼────────┼─────┼─────┼──────┼──────┤│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2,142│9,684│135│99│││股份有限公司│││││├──┼────────┼─────┼─────┼──────┼──────┤│7│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58,972│36,531│507│534│││股份有限公司│││││├──┼────────┼─────┼─────┼──────┼──────┤│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93,604│228,328│3,171│3,187│││股份有限公司│││││├──┼────────┼─────┼─────┼──────┼──────┤│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454,343│104,407│1,450│1,457│││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