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2號原告 呂東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曾彥鈞 律師被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所示,系爭房地於107年間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8萬元(土地部分:4,654,000元、房屋部分:4,126,000元),此為系爭房地最近之實際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