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可明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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