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在臺灣之住居所、戶籍、教育、保險、醫療、財產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包含丁○○之入出境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於93年11月9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一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與兩造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與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於具狀起訴之際,係聲明合併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以及酌定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丁○○(年籍詳
主文)之親權。經核其該等聲明意旨與理由,要與前開等法條所定之要件相符,本院自允宜准許,且就該等請求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萬載縣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同住在臺灣地區原告之住居所。嗣兩造復於93年11月9日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戶籍登記,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來臺灣之原告住所與原告同住,兩造並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丁○○。詎被告個性較剛烈,於約迄今2年前,因不明原因離家且前往大陸地區從此不知所蹤,雙方自此未再同居,無由聯繫。又被告前曾因涉犯酒駕案件禁止入臺,於106年7月7日出境後則至今未再返臺。是兩造婚姻關係既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之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2.經查,本件原告甲○○前揭所主張以:兩造於93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1月9日向我國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乙○復於00年0月00日產下本件未成年子女丁○○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與兩造結婚之相關資料影本等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當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關於該部分之事實,應足堪信。至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自本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7月7日起,出境離臺,至今尚未返臺回家,及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內政部移民署以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且不予許可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申請來臺定居案件等情,除有本院職權所調取關於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訊1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1頁)影本附卷可考外;並經到庭之原告胞弟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被告於雙方結婚沒多久來臺同住,兩造平時相處時,被告掌控權很強、個性剛烈,後來被告返回大陸,原告沒有特別說何真正原因,對於被告之出入境記錄、酒駕前案及本件家事調查報告均無意見,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由原告 拜託渠 夫妻幫忙照顧,現在 渠家 同住,丁○○多次表示若父母離婚,想留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甚詳。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他法,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家後旋即不知所蹤,且迄今拒絕返家再與原告同住,亦無與家人子女聯繫;而原告亦已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審究本件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因被告無故擅自離家,隨後復離臺不知所蹤,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導致兩造間現已無任何理性溝通,以化解爭執之可能。故由是以觀,被告自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此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是本件兩造既經裁判離婚,該部分已如上述。則就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經兩造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本院為審酌何人適宜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而言,原告同意共同監護,評估原告有監護之意願,然在照顧上較無法親力親為與明確規劃,因原告從事跑船工作多年,原未成年人多由被告照顧為主,考量原告的工作模式,故評估原告較難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顧與陪伴。本件社工評估原告的親職功能應不至於有不當管教或虐待之情事。綜合評估,原告雖有監護之意願與動機,然較難提供給未成年人穩定的照顧環境與陪伴,亦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為原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事宜仍能理性溝通討論,故評估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建議本件由法官評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後裁定。」等情;另以,本院為查明本件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適宜,復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實地訪視提出報告略以:「原告自陳跑商船工作,現高雄的弟弟戊○○表明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子女與丁○○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基本生活均能維持。而本件未成年子女自陳跟戊○○一家相處融洽;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感情尚屬良好,過往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大陸生活就學時,未成年子女都能跟原告正常聯絡,後被告亦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思讓其返臺,兩造讓未成年子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且具善意,採取共親方式尚難謂不可,而未成年子女表明希望將來居住臺灣。本件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明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甚詳,以上均有該基金會108年6月25日函及檢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151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及卷附保密袋)。
3.綜上,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尚屬正當良善,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惟未成年子女意欲居住臺灣,現由原告擔任其主要生活照顧之責,受照顧之現狀良好,而被告則返回大陸,目前難以聯繫。本院審諸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感情良好,雙方對於親子探視之態度亦持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相關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兩造間現雖婚姻離異,但均愛護未成年子女心切,對於彼此與未同住子女間之探視、會面,尚能期待雙方採取開放、友善態度,以使未成年子女於將來仍能同時享有父親、母親之關愛。是本院認依兩造間目前之溝通狀況,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非不可適度保持彈性俾為因應,亦即允宜先行由雙方自行協調,如實難以協議,則迨至具體爭執發生後,再依法另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