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過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3號原告 郭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弼緯 間請求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出售被告,惟被告藉故不辦理過戶,且不給付使用系爭車輛產生之費用、罰單,原告已於107年11月24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上開費用、罰單等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4,528元(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費用及罰單等,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內容及被告書寫之書據,其中買賣價金為5萬元,費用及罰單等為1萬4,52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