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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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35號原告 蔡愛慧 被告 林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3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5萬0,27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8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33平方公尺=50,274元)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瑜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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