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78號原告 陳鵬旭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 律師被告 阮氏 夢泉 (NGUYENTHIMONGT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阮氏夢泉 (NGUYENTHIMONGTUYEN,越南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陳鵬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陳鵬旭為我國人民,被告阮氏夢泉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9月18日為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在我國境內住居,酌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確於106年10月7日入境我國,迄至107年3月1日離境等情,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鵬旭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雙方共同居住在我國之原告處所,原告並於106年9月18日向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阮氏夢泉於106年10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僅4月餘,即於107年2月22日無故離家,並旋於107年3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此後遂不知所蹤,雙方亦未再聯繫,原告多次試圖聯繫均未果。兩造間迄已近2年無任何交集,復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阮氏夢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陳鵬旭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份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調查被告阮氏夢泉之入出境紀錄結果,亦查悉被告於106年年10月7日入境後,旋復於107年3月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曾再入境,亦查無再次申請入境臺灣或有出入境管制等情,均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26日函暨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另再訊諸被告在臺期間與兩造同住之證人即原告胞姊 陳唐琦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以:被告於106年10月間來臺在大寮與其等一家同住,之後被告於107年2月20日離家時,其也在家裡,被告出門時並無異狀,起先以為只是去找鄰居,後來吃飯時間發現被告沒回來,就開始找,也有報案,但都找不到人,打電話也沒接,被告迄今未與原告一家聯繫,所以其認為應該是沒有心維繫婚姻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綦詳。是本院審酌上開等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阮氏夢泉於雙方婚後之106年10月7日來臺與原告陳鵬旭同居未即半年,旋復於107年3月1日出境離臺,迄今不知所蹤近2年。顯見被告已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審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因被告擅自離家出境並斷絕彼此聯繫,致雙方已無理性溝通,以化解爭執之可能。故由是以觀被告自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陳鵬旭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