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8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正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0年2月16│本院100年度沙簡│100年10月24│││制條例第10│3月,如│日採尿回溯96│字第465號簡易判│日│││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小時內之某時│決││││施用第二級│,以新臺││││││毒品罪│幣1千元│││││││折算1日│││││││。││││├─┼─────┼────┼──────┼────────┼──────┤││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0年6月中│本院100年度易字│100年12月12││2│制條例第10│4月,如│旬左右至同年│第3262號判決│日│││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月14日間之某│││││施用第二級│,以新臺│時│││││毒品罪│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