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清慧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由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認應專屬於執行事件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以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及理由,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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