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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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智於民國100年1月
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二聖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堃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旱溪街自後同向行駛至,被告王威智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乃碰撞告訴人吳堃豪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致使告訴人吳堃豪受有右側第四掌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威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威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堃豪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