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羅月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錫卿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錫卿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目前尚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下稱該案)。詎該案承審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下列情事足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㈠聲請人於庭後依法聲請閱卷並繳費申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卻遭法官否准。㈡該案受命法官當庭命兩造當事人各提3家鑑定單位,筆錄卻僅記載聲請人。㈢對於聲請人攻擊防禦點恝置不論,甚至於民國
102年3月18日開庭時,聲請人多次發問均被審判長制止,筆錄登錄諸多不實。㈣聲請人已提出有利之事實及舉證,該案法官卻一再要求聲請人需負擔鑑定費用、鑑界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漏載項次)規定,聲請該案法官迴避審理等語。
三、經查,該案承審法官拒絕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及第6條辦理,此亦經該院於回函中記載明確,有該函附卷可稽,可見法院拒絕交付光碟,於法有據,聲請人執此指摘該案法官有所偏頗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另主張筆錄記載未盡詳實、其開庭時發言遭法官制止、或法院一再命其負擔費用進行證據調查等情,均屬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方式當否之問題,全然無從證明該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該案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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